(2015)邛崃民初字第2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史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天明,史顺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2195号原告高天明,男,196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史顺平,男,198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黄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男,198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高天明诉被告史顺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雪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天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天明诉称,2014年7月8日凌晨1时49分左右,被告史顺平醉酒后驾驶川A*****号轿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至邛崃市临邛镇东星大道3号外时,行驶至道路双实线左侧,与高天明驾驶的川A*****号东风雪铁龙牌小车搭乘黄海兵、杨会君、杜小波发生交通事故,车上四人受伤,车身严重受损。事后,经检验,史顺平属于醉酒超速行驶。史顺平行驶至双实线左侧发生交通事故,属于逆行。发生交通事故时,高天明系在虚实线附近确保安全情况下掉头之后在正常道上行驶,并非在掉头时发生交通事故,有天网视频可查。事故发生后,史顺平一直不主动与高天明及伤者协商,直到2014年8月25日高天明垫付4000元修车费后才开始营运,共计停运47天。因此,史顺平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天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8528元(修车费8720元、出租车规费6350元、出租车不能营运赔偿甲方损失14410元、出租车停运误工费9400元、眼镜损失550元、车身折旧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法院判决原告赔偿伤者的2098元);2、判令被告史顺平向原告道歉。被告史顺平未答辩。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该公司承保了川A*****号车的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史顺平属于醉酒驾驶,则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免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凌晨,史顺平饮酒后驾驶其所有的川A*****号轿车沿东星大道由文庙街往新车站方向行驶。1时40分许,史顺平驾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至邛崃市临邛镇东星大道3号外时,驶至道路左侧,遇前方同向高天明驾驶的川A*****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搭载黄海兵、杨会君、杜小波实施左转弯掉头至同一地点,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黄海兵、杨会君、杜小波受伤。事后,经检测,史顺平属于醉酒驾驶。2014年12月30日,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顺平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高天明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川A*****号车在邛崃市协力汽修厂修理产生修车费8720元,修车时间47天。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承保了川A*****号车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4月8日,本院作出的(2015)邛崃民初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高天明承担本次事故30%的赔偿责任,并判令其赔偿杨会君2098.33元。2014年6月17日,杜伟作为甲方与高天明作为乙方签订出租车夜间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高天明向杜伟租赁川A*****号出租车经营,每天交车时间为下午五点至早上六点;每月租金为4100元;承租期内乙方经营所造成的任何事故,由此给甲方带来车辆不能正常营运时乙方负责赔偿甲方每天损失3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定损报告单、修车费发票、支付修车费情况说明、出租车夜间租赁协议、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并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因史顺平醉酒驾驶,且本次事故并未造成高天明人身损害,则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赔偿责任应由史顺平承担。高天明的损失超出2000元的部分,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由史顺平与高天明按7:3比例承担责任。虽然高天明提出应由史顺平承担全部责任,但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史顺平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之约定,因史顺平醉酒驾驶,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不负赔偿责任。因此,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对高天明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次事故给高天明造成的损失认定。1、修车费8720元;2、租金损失,原告高天明主张其租赁川A*****号出租车从事夜间营运,每月交纳租金4100元,修车时间为47天,因此,主张修车期间的租金损失为6350元。本院认为,租金作为高天明租赁川A*****号出租车支付的对价,本次事故是否发生并不影响该费用的支付,即租金并不是本次事故给高天明造成的损失。因此,对高天明主张租金损失,本院不予支持;3、出租车不能营运赔偿甲方的损失,高天明租赁川A*****号出租车从事夜间经营,本次事故发生致车辆损坏进行修理而不能营运,高天明依据合同应赔偿甲方每日300元。根据修车时间,本院确定该损失为14100元;4、出租车停运损失,因本次事故发生致高天明不能从事夜间经营,其酌情主张该停运损失为200元/天,按47天计算,即为94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眼镜损失,高天明提交配镜订货票一张,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其眼镜受损,为购买眼镜产生费用550元。本院认为,高天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眼镜系因本次事故损坏,因此,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车辆折旧费,高天明主张因此事故造成车辆折旧损失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高天明提供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于2015年2月2日出具的检查报告单,该检查报告单医生建议栏提示为:右侧大脑前动脉痉挛,证明此事故给其造成精神损害,酌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高天明无证据证明该检查显示的症状系由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造成,且造成精神上的严重损害,因此,对高天明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法院判决高天明赔偿伤者2098元,本院作出的(2015)邛崃民初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高天明承担本次事故30%的民事责任,并判决其赔偿伤者杨会君2098.33元。高天明主张本次事故应由史顺平承担全部责任,则该赔偿费用应由史顺平支付高天明,但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9、高天明主张事故发生后,史顺平未积极赔付,要求史顺平向其道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之规定,高天明无证据证明其上述人格权利因本次事故受到侵害,因此其要求史顺平向其道歉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顺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高天明23154元;二、驳回原告高天明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元,由原告高天明负担189元,由被告史顺平442元。史顺平应负担部分高天明已预交,限史顺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高天明。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雪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万小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