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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二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465号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自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撤诉裁定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自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潭民二初字第465号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代表人沈中心,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实践,男,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湘潭县花石镇村中立街,系该联社职工。被告刘自然,男。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自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已与被告自行协商解决为由,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刘自然的起诉。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刘自然负担。审 判 员  XX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唐师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