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邢婕与恩���市菲特健身会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6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恩施市菲特健身会所。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舞阳大道***号(市一中门口)。经营者谭金金,(恩施市一中门口)。委托代理人邹湘萼,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大龙,系恩施市菲特健身会所执行总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婕,恩施州委理论信息中心职工。委托代理人袁坤,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恩施市菲特健身会所因与被上诉人邢婕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0160号民事判决,���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恩施市菲特健身会所的委托代理人邹湘鄂、谭大龙、被上诉人邢婕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邢婕一审诉称,2014年7月19日和7月20日,被告恩施市菲特健身会所到恩施市皇御园小区做广告宣传活动,并带有健身器材供人体验。健身器材随意放在体验现场,无使用说明,无人员进行指导,无安全防护措施。原告邢婕在体验健身器材时摔倒受伤,造成左肱骨外髁和左桡骨头粉碎性骨折,经司法鉴定10级伤残。为维护原告邢婕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经营者赔偿医疗费19601.98元(19103.77元+49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交通费592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2600元(15750元/年×16年×10%÷2人)、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5197.2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恩施市菲特健身会所一审辩称,原告邢婕受伤与被告恩施市菲特健身会所无关,理应驳回原告邢婕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被告恩施市菲特健身会所系由谭金金于2013年1月7日在恩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范围为健身、体育舞蹈培训、预包装食品销售。2014年7月19日和7月20日,被告恩施市菲特健身会所派员到原告居住的恩施市皇御园小区进行广告宣传活动,并带有部分健身器材供人体验,所带健身器材中有一只波速球。波速球的正常使用是将作为底盘的硬质平板放置于地面后,体验者踩在半圆的软质弹力部分以体验平衡,活动中被告恩施市菲特健身会所未设专人对健身器材的使用及注意事项进行说明。2014年7月20日���晚,原告邢婕在被告恩施市菲特健身会所开展活动的现场看见有人在玩波速球,当时波速球的软质弹力部分在下,应作为底盘的硬质平板朝上,原告邢婕跳上作为底盘的硬质平板进行体验时,随即摔倒地面受伤。原告邢婕受伤后,随即找熟人到恩施市中心医院拍片检查,并到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对伤处进行石膏固定。2014年7月21日,原告邢婕在恩施州中心医院挂号后,经该院和恩施州社会保险管理局批准,转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肱骨外髁、桡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并经该院于2014年7月22日在臂丛麻醉下行肱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及相关治疗后于2014年7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9天,开支门诊医疗费498.21元,住院医疗费19103.77元,经恩施州州直医疗保险支付11804.28元后自行支付7298.89元,其住院期间由其亲戚护理,原告邢婕另为到武汉治疗��支自己和陪护人员交通费592元。后经原告邢婕申请,恩施市清源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恩市清源法司鉴(2014)临鉴字第2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邢婕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之女莫某生于2012年4月2日,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邢婕受伤后,因相关赔偿事宜与被告恩施市菲特健身会所协商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前述请求。审理中调解,因双方意见悬殊而致调解未成。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恩施市菲特健身会所派员到原告邢婕居住的恩施市皇御园小区进行广告宣传活动,并带有包括波速球在内的健身器材供不特定对象体验。作为活动的组织者和���施者,对活动中涉及的场所、设施、设备以及活动过程中到场的不特定对象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对其携带到场包括波速球在内的所有健身器材的正确使用方法、存在的危险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负有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的义务,但被告恩施市菲特健身会所在履行上述义务的过程中存在疏失,庭审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完整正确地履行了该项义务,对原告邢婕现有损害的形成具有过错,应对原告邢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邢婕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所处场所、行为和涉及的设施设备可能涉及的安全事项应有一定的认知,在对波速球的使用方法和可能涉及的安全因素尚不了解的情况下,盲目使用不正确方法进行体验,导致自身受伤,对现有损害的形成自身具有过错,应相应减少被告恩施市菲特健身会所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的处理以先核实��告邢婕的各项损失数额后再确定被告按比例承担的数额。至于责任比例,根据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性质和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由被告恩施市菲特健身会所承担5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对原告邢婕索赔的项目和数额,综合评定如下:一、医疗费19601.98元应以原告住院医疗费19103.77元经恩施州州直医疗保险支付11804.28元后实际支付的7298.85元和门诊医疗费498.21元共计7797.06元予以核实。二、交通费592元有开支的票据证明和相关支出的说明,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641.29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600元符合法定项目和标准,均应以原告邢婕要求的数额予以核实。三、原告邢婕索赔营养费500元未提交相关依据,索赔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对以上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邢婕以上经核实的经济损失共计67892.35元,被���恩施市菲特健身会所对其应承担的50%即33946.18元应及时向原告邢婕作一次性支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恩施市菲特健身会所(经营者谭金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邢婕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33946.18元。二、驳回原告邢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交纳430元,由原告邢婕负担215元,由被告恩施市菲特健身会所(经营者谭金金)负担215元。恩施市菲特健身会所不服原审法院的前述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邢婕在事隔几个月后找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反映其在2014年7月20日体验健身器材时受伤,有违常理。上诉人恩施市菲特健身会所于2014年7月19日和7月20日在皇御园小区做宣传活动属实。当时有五名工作人员在场,未看到有人因使用健身器材摔倒,也没有任何人提出有人因使用健身器材摔倒。被上诉人邢婕在摔伤后不向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反映,并且在骨折后能够行动自如地离开,不符合常理。二、原审判决仅根据被上诉人邢婕提交的证人证言即认定其是在使用上诉人恩施市菲特健身会所提供的健身器材时受伤属于证据不足,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恩施市菲特健身会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要求法院予以核实,原审法院未经核实即予认定。另外,原审判决审理查明部分认定被上诉人邢婕���恩施看病找熟人,由此可知,被上诉人邢婕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也系熟人之作。三、原审判决未列举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名称以及证据认定的过程,不具有公信力。综上,被上诉人邢婕不是在使用上诉人恩施市菲特健身会所提供的健身器材时受伤,原审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撤销恩施市人民法院(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016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邢婕答辩称:被上诉人邢婕在原审提交恩施州楚天商贸有限公司、证人王某甲、王某乙以及赵某的证言证实被上诉人邢婕是在体验健身器材时受伤,且恩施州楚天商贸有限公司即被上诉人所住小区的物业公司在被上诉人邢婕受伤后,多次协助被上诉人邢婕与上诉人恩施市菲特健身会所协商,上诉人恩施市菲特健身会所对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只是对赔偿数额提出异议。被���诉人邢婕也非上诉人恩施市菲特健身会所诉称系事隔几个月后才去找上诉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恩施市菲特健身会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上诉人的二审委托代理人邹湘萼对邓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内容如下:邓某所属的恩施州楚天商贸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邢婕在体验上诉人恩施市菲特健身会所提供的健身器材时摔伤不知情,被上诉人邢婕的父亲在事隔几天后才向恩施州楚天商贸有限公司反映并要求组织协商解决,恩施州楚天商贸有限公司方才知晓被上诉人邢婕受伤一事。2、谭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内容如下:谭某系上诉人的销售部经理,其于2011年到上诉人恩施市菲特健身会所就职。2014年7月20日,包括谭某在内有五名工作人员在皇御园小区做宣传活动,他记不清楚到场的工作人员有哪些,也记不清楚展示的器材数量,事发当时到场的五名工作人员中有2名仍在上诉人恩施市菲特健身会所处就职。当时展示的每部健身器材旁均有工作人员指导。在场的工作人员未看到有人受伤,也没有人因受伤提出赔偿。大概事隔两个月后被上诉人邢婕才向上诉人恩施市菲特健身会所提出赔偿要求。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邢婕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邓某应当出庭作证,邓某的证言与其所属公司出具的证言相矛盾,应以其公司出具的证明为准。证人谭某对其何时到上诉人恩施市菲特健身会所处就职、事发当天到场的工作人员以及向恩施州楚天商贸有限公司缴纳的费用均不清楚,且谭某陈述的事发现场与被上诉人邢婕的描述不相符,不能达到上诉人恩施市菲特健身会所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邢婕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邢婕的损伤是否系在体验上诉人恩施市菲特健身会所的健身器材时所导致。本案中,被上诉人邢婕在原审提交的虽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但结合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病案、恩施当地医院门诊X线(2014.7.20)、恩施市清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来看,可以确认被上诉人邢婕住院治疗的伤情是因其在体验上诉人恩施市菲特健身会所提供的健身器材时导致。虽然上诉人恩施市菲特健身会所在诉讼中否认被上诉人邢婕是因体验健身器材时受伤,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邢婕是在体验上诉人恩施市菲特健身会所的健身器材时受伤,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施市菲特健身会所上诉称被上诉人邢婕看病找熟人,不排除其进行伤残程度评定时也有请托之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不服,可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中,上诉人恩施市菲特健身会所在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鉴定结论作假的情况下,其仅凭猜测不能达到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上诉人恩施市菲特健身会所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未体现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的情况,本院认为,本案一审适用的是简易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一条明确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裁判文书中可以不阐明证据的认证过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恩施市菲特健身会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段 斌审判员 张成军审判员 韩艳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继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