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初字第2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侯志明与刘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志明,刘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2326号原告侯志明,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刘海,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侯志明诉被告刘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德力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志明诉称,2013年5月9日,被告刘海从我处购买化肥欠款5050元,并给我出具一枚5050元的欠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1日,如逾期不还按3%计算利息。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海偿还欠款本金5050元,利息2586元(本金5050元,自2013年5月9日至2015年7月9日按1.97分计算为2586元),合计7636元。并由被告刘海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被告刘海从原告处赊购化肥,出具一枚5050元的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1日,并约定利息为2%。此款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海欠原告侯志明50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海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侯志明要求被告刘海偿还欠款人民币50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侯志明要求被告刘海给付利息2586元,已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关于民间借贷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海给付原告侯志明欠款本金50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刘海未按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德力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志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