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民申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魏家元、何菊花与魏家荣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魏家元,何菊花,魏家荣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绵民申字第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魏家元,男,生于1956年3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何菊花,女,生于1963年5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系魏家元妻子。委托代理人:郭小强,四川三台县梓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人、二审被上诉人):魏家荣,男,生于1959年10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再审申请人魏家元、何菊花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三台县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4533号民事判决,魏家元,何菊花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绵民终字第2141号民事判决。2015年7月7日魏家元、何菊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本案。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魏家元于2005年5月22日向被申请人魏家荣书写的《证明》所载明的内容表明了已卖房的事实,同时结合魏家荣持有原产权证和房屋契证,房屋由魏家荣占有、管理、使用,和相关证人的证言等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已将案涉房屋出卖给了被上诉人,故一审判决案涉房屋归魏家荣所有符合法律规定。且该房屋一直由魏家荣占有、管理、使用,何菊花均未提异议。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魏家元、何菊花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蒋 敏审判员 罗永川审判员 李 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