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庄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甲。2015年6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阜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阜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本院依法批准逮捕,并由阜城县公安局执行,现押于阜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刘虎,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阜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卫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甲及辩护人刘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4日,被告人庄某甲家的狗把金玉萍家的豆角给踩了,金玉萍和被告人庄某甲的妻子李艳艳发生争执,争执后金玉萍打电话叫被害人杨某等人帮忙说事,李艳艳打电话将此事告知被告人庄某甲。被告人庄某甲回家后在家里拿了一把约30公分长的砍刀藏在腰里,然后出了家门同金玉萍的丈夫王某言语上发生争执,被害人杨某打了被告人庄某甲一巴掌,被告人庄某甲从腰里抽出砍刀将被害人杨某砍伤。经阜城县法医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杨某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辩称,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但对方的人拿铁棍子打我了。辩护人辩称,对指控罪名无异议,因邻里纠纷引起事端,被害人行凶在先,不属防卫过当;其次,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在实施违法行为后立即拨打110报警,自动投案,并经公安机关询问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外,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尚属初犯,危害结果不大。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被告人庄某甲家的狗把金玉萍家的豆角给踩了,金玉��和被告人庄某甲的妻子李艳艳发生争执,争执后金玉萍打电话叫被害人杨某等人帮忙说事,李艳艳打电话将此事告知被告人庄某甲。被告人庄某甲回家后在家里拿了一把约30公分长的砍刀藏在腰里,然后出了家门同金玉萍的丈夫王某言语上发生争执,被害人杨某打了被告人庄某甲一巴掌,被告人庄某甲从腰里抽出砍刀将被害人杨某砍伤。经阜城县法医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杨某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告人庄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的供述,证人李某、金某、王某、肖某、陈某、谢某、庄某乙的证言,阜城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庄某甲的户籍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甲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侵犯他人权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庄某甲报案称有人拿刀在庄某甲家门口,隐瞒自己的犯罪行为,不符合有关自首的法律规定,故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邻里纠纷引起事端,被害人有过错,可从轻处罚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人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甲及辩护人辩称对方拿铁棍子打被告人,被告人行为属正当防卫的意见因无证据佐证,不予采纳;被告人庄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甲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和因伤害受行政拘留处分的行为系同一行为,其被行政拘留的日期,应予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六月四日至二0一六年六月三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张兴展审判员周尊审判员刘楚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殷聪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