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三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13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与黑龙江金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双鸭山市金谷矿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双鸭山市双新煤炭有限公司、黑龙江保成粮食仓储有限公司双鸭山市金谷墙体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苏艳彦、苏妍冰、苏妍竹、苏艳君、符舒、苏启远、苏金星、苏大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黑龙江金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双鸭山市金谷矿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双鸭山市双新煤炭有限公司,黑龙江保成粮食仓储有限公司,双鸭山市金谷墙体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苏艳彦,苏妍冰,苏妍竹,苏艳君,符舒,苏启远,苏金星,苏大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三商初字第55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南岗区黄河路88号。代表人艾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魏壮,黑龙江嘉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金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法定代表人苏艳彦,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臧锋,黑龙江臧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双鸭山市金谷矿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木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苏艳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臧锋,黑龙江臧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双鸭山市双新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友谊农场八分场五队。法定代表人苏艳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臧锋,黑龙江臧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保成粮食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集贤县福���镇同三公路北。法定代表人苏艳君,该公司经理。被告双鸭山市金谷墙体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中山矿家族楼。法定代表人苏艳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臧锋,黑龙江臧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艳彦,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委托代理人臧锋,黑龙江臧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妍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臧锋,黑龙江臧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妍竹,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委托代理人臧锋,黑龙江臧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艳君,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被告符舒,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委托代理人臧锋,黑龙江臧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启远,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被告苏金星,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委托代理人臧锋,黑龙江臧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大海,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委托代理人臧锋,黑龙江臧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哈尔滨分行)诉被告黑龙江金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谷农业科技公司)、双鸭山市金谷矿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谷矿业公司)、双鸭山市双新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新煤炭公司)、黑龙江保成粮食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成粮食仓储公司)、双鸭山市金谷墙体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谷墙体材料公司)、苏艳彦、苏妍冰、苏妍竹、苏艳君、符舒、苏启远、苏金星、苏大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兴业银行哈尔滨分行委托代理人魏壮、被告金谷农业科技公司、金谷矿业公司、双新煤炭公司、金谷墙体材料公司、苏艳彦、苏妍冰、苏妍竹、符舒、苏金星、苏大海委托代理人臧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成粮食仓储公司、苏艳君、苏启远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业银行哈尔滨分行诉称,2014年1月22日,兴业银行哈尔滨分行与金谷农业科技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兴业银行哈尔滨分行向金谷农业科技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同日,金谷矿业公司、双新煤炭公司、保成粮食仓储公司、金谷墙体材料公司分别与兴业银行哈尔滨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外,苏艳彦、苏妍冰、苏妍竹、苏艳君、符舒、苏启远、苏金星、苏大海分别提供了《个人担保声明书》,以个人名义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兴业银行哈尔滨分行依约向金谷农业科技公司发放1000万元贷款,履行了全部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到期后,金谷农业科技公司未清偿贷款本息。兴业银行哈尔滨分行诉争本院,请求判令:一、金谷农业科技公司偿还兴业银行哈尔滨分行给付贷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575,205.78元(截止到2015年7月22日,按年利率10.9125%计算),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9125计算;二、金谷矿业公司、双新煤炭公司、保成粮食仓储公司、金谷墙体材料公司、苏艳彦、苏妍冰、苏妍竹、苏艳君、符舒、苏启远、苏金星、苏大海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金谷农业科技公司、金谷矿业公司、双新煤炭公司、保成粮食仓储公司、金谷墙体材料公司、苏艳彦、苏妍冰、苏妍竹、苏艳君���符舒、苏启远、苏金星、苏大海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金谷农业科技公司辩称:兴业银行哈尔滨分行所述贷款的数额过程属实,由于企业生产经营和国家产业政策调整,企业生产发生困难,金谷农业科技公司同意偿还兴业银行哈尔滨分行的贷款及利息,但请兴业银行哈尔滨分行能给予还款的展现期,关于兴业银行哈尔滨分行的诉讼请求本金部分没有异议,关于利息兴业银行哈尔滨分行的起诉是以年利率10.9125%计算,采取的是固定利率,而合同当中双方所约定的利率是浮动利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合同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苏艳彦、金谷矿业公司、双新煤炭公司、金谷墙体公司辩称:关于担保问题,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苏妍冰、苏妍竹、符舒、苏金星、苏大海辩称:各担保人均没有独立的财产,��时也是受父母的指示所签署的,本身并没有偿还债务能力,所以即使签订了个人担保书,并无实际偿还能力,所以希望兴业银行哈尔滨分行与金谷农业科技公司对偿还贷款问题进一步协商。庭审中,兴业银行哈尔滨分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兴银黑(2014)流借Q002号)。贷款人兴业银行哈尔滨分行,借款人金谷农业科技公司,合同签订时间2014年1月22日,借款金额1000万元,执行利率年百分之7.275,逾期执行利率年百分之10.912,借款期限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意在证明:兴业银行哈尔滨分行与金谷农业科技公司借款事实存在,兴业银行哈尔滨分行请求还款的依据。证据二、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兴银黑(2014)保证Q001号。债权人兴业银行哈尔滨分行,保证人双新煤炭公司,合同签订时间2014年1月22日,保证金额1000万元,保证额度期限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该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编号兴银黑(2014)流借Q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担保。意在证明兴业银行哈尔滨分行与双新煤炭公司保证关系成立事实依据,兴业银行哈尔滨分行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证据三、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兴银黑(2014)保证Q002号)。2014年1月22日兴业银行哈尔滨分行与金谷矿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金额1000万元,保证额度期限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该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编号兴银黑(2014)流借Q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担保。意在证明:兴业银行哈尔滨分行与保证人金谷矿业公司保证关系成立事实依据,兴业银行哈尔滨分行请求保证人金谷矿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证据四、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兴银黑(2014)保证Q003号)。2014年1月22日,兴业银行哈尔滨分行与金谷墙体材料公司签订的,保证金额1000万元,保证额度期限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该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编号兴银黑(2014)流借Q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担保。意在证明:兴业银行哈尔滨分行与保证人保证关系成立事实依据,兴业银行哈尔滨分行请求金谷墙体材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证据五、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兴银黑(2014)保证Q004号)。2014年1月22日,兴业银行哈尔滨分行与保成粮食仓储公司签订的,保证金额1000万元,保证额度期限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该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编号兴银黑(2014)流借Q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担保。意在证明兴业银行哈尔滨分行与保证人保成粮食仓储公司的保证关系事实成立,兴业银行哈尔滨分行请求保证人保成粮食仓���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证据六、八份个人担保书(兴银黑(2014)保证Q001-1至Q001-8号)。债权人兴业银行哈尔滨分行,保证人分别为苏艳彦、苏艳君、苏妍冰、苏妍竹、符舒、苏启远、苏金星、苏大海,上述保证人均为编号为兴银黑(2014)流借Q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承担连带担保,保证金额1000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意在证明:兴业银行哈尔滨分行与保证人苏艳彦、苏艳君、苏妍冰、苏妍竹、符舒、苏启远、苏金星、苏大海的保证关系事实成立。证据七、借据。借款日期2014年1月22日,借款人金谷农业科技公司,金额1000万元。意在证明:兴业银行哈尔滨分行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证据八、贷款账户流水(还款记录欠款证明)。意在证明兴业银行哈尔滨分行与金谷农业科技公司之间的借款金额、还款金额、欠款金额、欠款起始时间等,同时证明金谷农业科技公司违约。证据九、欠息清单。兴业银行哈尔滨分行电脑系统自动生成的数据,显示贷款账户欠息和欠本余额,截止2015年7月22日,拖欠本金1000万元,利息为575,205.75元。本息共计10,575,205.75元。意在证明借款人金谷农业科技公司欠款事实及违约事实。:下:保问题,金谷农业科技公司、金谷矿业公司、双新煤炭公司、金谷墙体材料公司、苏艳彦、苏妍冰、苏妍竹、符舒、苏金星、苏大海对兴业银行哈尔滨分行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兴业银行哈尔滨分行出示的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二双新煤炭公司、证据三金谷矿业公司、证据四金谷墙体公司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五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六个人担保声明书,对苏金星、苏大海、苏妍冰、符舒四份个人担保声明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此四人均是受父母的指示所签署的,签署担保书并非是自愿的,对苏彦艳出具的个人担保书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对苏妍竹的个人担保声明书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质证;对证据七、八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利息是由兴业银行哈尔滨分行方单方自行制定的,利息计算数额有异议。本院对兴业银行哈尔滨分行举示的证据认定意见:兴业银行哈尔滨分行举示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八、九,金谷农业科技公司、金谷矿业公司、双新煤炭公司、金谷墙体材料公司、苏艳彦、苏妍冰、苏妍竹、符舒、苏金星、苏大海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五,兴业银行哈尔滨分行举示的证据证明与���证人保成粮食仓储公司保证关系成立事实,因保成粮食仓储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兴业银行哈尔滨分行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六,八个人担保书中的苏妍竹个人担保声明书因是复印件,苏妍竹代理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以采信。对证据九,金谷农业科技公司认为利息计算数额有异议,因利息计算标准为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金谷农业科技公司、金谷矿业公司、双新煤炭公司、金谷墙体材料公司、苏艳彦、苏妍冰、苏妍竹、符舒、苏金星、苏大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1月22日,兴业银行哈尔滨分行与金谷农业科技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兴业银行哈尔滨分行向金谷农业科技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50%,实���利率等同于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乘以系数1.5;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同日,兴业银行哈尔滨分行分别与金谷矿业公司、双新煤炭公司、保成粮食仓储公司、金谷墙体材料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金谷矿业公司、双新煤炭公司、保成粮食仓储公司、金谷墙体材料公司均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苏艳彦、苏妍冰、苏艳君、符舒、苏启远、苏金星、苏大海分别提供《个人担保声明书》,苏艳彦、苏妍冰、苏艳君、符舒、苏启远、苏金星、苏大海均以个人名义承诺为本案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哈尔滨分行于2014年1月22日向金谷农业科技公司发放1000万元贷款。2015年1月21日贷款到期后���金谷农业科技公司未能清偿贷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575,205.78元(截止到2015年7月22日,按年利率10.9125%计算)。本院认为,兴业银行哈尔滨分行与金谷农业科技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兴业银行哈尔滨分行如约向金谷农业科技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贷款到期后,金谷农业科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问题,金谷农业科技公司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国家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给付利息,逾期还款部分,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给付逾期罚息。兴业银行哈尔滨分行分别与金谷矿业���司、双新煤炭公司、保成粮食仓储公司、金谷墙体材料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苏艳彦、苏妍冰、苏艳君、符舒、苏启远、苏金星、苏大海分别向兴业银行哈尔滨分行出具的《个人担保声明书》,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兴业银行哈尔滨主张上述担保人对诉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超出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范围及保证责任期间,本院予以支持。因兴业银行哈尔滨分行提供的署名苏妍竹的《个人担保声明书》及苏妍竹签名的照片均为复印件,且苏妍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兴业银行哈尔滨分行主张苏妍竹对诉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金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二、被告黑龙江金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100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575,205.78元(截止到2015年7月22日,按年利率10.9125%计算),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后再上浮50%的标准支付;三、被告双鸭山市金谷矿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双鸭山市双新煤炭有限公司、黑龙江保成粮食仓储有限公司、双鸭山市金谷墙体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苏艳彦、苏妍冰、苏艳君、符舒、苏启远、苏金星、苏大海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82.42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黑龙江金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双鸭山市金谷矿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双鸭山市双新煤炭有限公司、黑龙江保成粮食仓储有限公司、双鸭山市金谷墙体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苏艳彦、苏妍冰、苏艳君、符舒、苏启远、苏金星、苏大海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笑宇审 判 员 张 弘人民陪审员 王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