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木执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任玉彦与徐金鸣、王嘉庆、贾春雨、邢露露人格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玉彦,王嘉庆,徐金鸣,贾春雨,邢露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木执字第410号申请执行人任玉彦,女,197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木兰县。被执行人王嘉庆,男,198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木兰县。被执行人徐金鸣,女,199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餐厅服务员,住木兰县。被执行人贾春雨,女,199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餐厅服务员,住木兰县。被执行人邢露露,女,198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餐厅服务员,住木兰县。木兰县人民法院(2014)木民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任玉彦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嘉庆,徐金鸣、贾春雨、邢露露给付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10+211元、诉讼费146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下发了(2015)木执字第410-2号执行裁定书,扣划被执行人贾春雨、邢露露在中国建设银行木兰支行存款各人民币6+000元,支付给申请人任玉彦赔偿款人民币11+200元(其中:赔偿款10+211元,诉讼费146元,迟延履行利息783元、申请执行费60元),在被执行人邢露露、贾春雨执行款中各支付人民币5+600元,该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木兰县人民法院(2014)木民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立即生效。执行员 韩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鄢凤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