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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瓜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马吉勇与敦煌市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吉勇,敦煌市公安局沙州派出所,敦煌市公安局,叶里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瓜行初字第7号原告马吉勇,男。委托代理人马伟玉,甘肃玉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敦煌市公安局沙州派出所。单位负责人张生智,所长。委托代理人樊新龙,敦煌��公安局沙州派出所副所长。被告敦煌市公安局。地址:敦煌市阳关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马骏,局长。委托代理人程福,敦煌市公安局法制室民警。第三人叶里剑,男。原告马吉勇不服被告敦煌市公安局沙州派出所于2015年2月4日作出的敦公(沙)行罚决字[2015]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敦煌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的敦公复决字[2015]第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叶里剑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吉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伟玉,被告敦煌市公安局沙州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樊新龙,敦煌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程福,第三人叶里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敦煌市公安局沙州派出所于2015年2月4日对第三人叶里剑作出敦公(沙)行罚决字[2015]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11月25日9时许,敦煌市民宗局局长吴涛叫副局长叶里剑到他办公室了解马吉勇经营清真消毒公司的事情,叶里剑向吴涛解释有关问题时马吉勇对叶里剑进行辱骂,后叶里剑和马吉勇发生争吵,马吉勇撕住叶里剑的衣服,叶里剑用手将马吉勇推了一下,将马吉勇推坐在沙发上,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叶里剑陈述、被侵害人马吉勇的陈述,证人吴涛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叶里剑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决定给予叶里剑罚款五百元的处罚。马吉勇对被告敦煌市公安局沙州派出所作出的敦公(沙)行罚决字[2015]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15年2月16日向被告敦煌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的敦公复决字[2015]第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敦煌市公安局沙州派出所作出的敦公(沙)行罚决字[2015]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4月15日向马吉勇、叶里剑进行送达。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叶里剑、马吉勇的陈述笔录;4、证人吴涛、王海云证言;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告知笔录;7、行政处罚决定书;8、送达回证;9、行政处罚审批表。原告马吉勇诉称,2014年11月25日9时许,原告代表清新公司到敦煌市民宗局局长吴涛办公室反映清新公司经营情况,被其副局长叶里剑殴打致伤,原告当时进行了报警。被告沙州派出所接警人员赶到现场,只将原告带至沙州派出所,没有对原告作任何询问笔录。事发当天下午2时30分,民宗局局长吴涛安排办公室主任王海云和司机将原告送至敦煌市医院进行诊疗,诊断证明书症状摘要描述为“头、左颈、左胸拳击伤;左颈部触痛,活动受限”;诊断为:“软组织挫伤”。2015年1月,被告沙州派出所联系原告补充询问笔录,同时补充书写了11月25日“已经受案且让其先去看伤”的记录,让原告签字为2014年11月25日。被告沙州派出所于2015年2月4日对违法行为人叶里剑作出敦公(沙)行罚决字[2015]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此处罚决定,原告不服,于2015年2月16日向被告敦煌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敦公(沙)行罚决字[2015]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4月15日,原告收到被告敦煌市公安局作出的敦公复决字[2015]第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认为该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维持敦煌市公安局沙州派出所作出的敦公(沙)行罚决字[2015]11号��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的复议请求事项却未予实质性核实便作出维持决定。针对上述事实,原告认为:一、被告沙州派出所接警后不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未及时向双方当事人调查询问核实实际情况固定相应证据,仅依据违法行为人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证人的陈述,便在敦公(沙)行罚决字[2015]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描述,违背了法定证据采信规则,系认定事实不清。另被告沙州派出所在敦公(沙)行罚决字[2015]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叶里剑的行为是故意伤害行为,其充分证明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违法人“叶里剑用手将马吉勇推了一下,将马吉勇推坐在沙发上”的行为描述,与原告受伤部位以及诊断证明书中对原告的伤情诊断描述明显不符,且有违逻辑和事实真相。二、被告沙州派出所对违法行为人的处罚与其违法程度不符,处罚畸轻。��法行为人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是一种故意伤害行为,被告沙州派出所在敦公(沙)行罚决字[2015]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此也予以充分认定,因此原告认为对违法行为人仅处以五百元的罚款,其处罚畸轻,被告对违法行为人应作出与违法程度相符的处罚决定。三、被告敦煌市公安局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在没有有力证据的前提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草率认定该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维持被告沙州镇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被告对该案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请求撤销敦公(沙)行罚决字[2015]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作出符合事实真相的描述。原告针对被告的举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敦煌市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2、敦煌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3、敦煌市医院出院证明书一份、敦煌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4、照片三张;5、住院费用结算单一份。被告敦煌市公安局沙州派出所辩称,2014年11月25日9时许,敦煌市民宗局局长吴涛叫副局长叶里剑到他办公室了解马吉勇经营清真消毒公司的事情,叶里剑向吴涛解释有关问题时马吉勇对叶里剑进行辱骂,后叶里剑和马吉勇发生争吵,马吉勇撕住叶里剑的衣服,叶里剑用手将马吉勇推了一下,将马吉勇推坐在沙发上致马吉勇的左肋部软组织挫伤。经甘肃省敦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吉勇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对原告在行政诉讼状中提到被告对违法行为人处罚较轻,请求法院撤销敦公(沙)行罚决字[2015]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问题。案件发生后,接到指挥中心指令沙州派出所民警立即赶到现场,得知��里剑己被敦煌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人员叫去谈话,将马吉勇带回所内,民警要对其进行询问时马吉勇极不配合并于民警发生争吵,称自己伤势严重,强烈要求叶里剑带他去医院治疗,民警对其进行解释马吉勇置之不理,后自行离开。民警于当日及时受理案件,后对被侵害人、嫌疑人、证人进行询问,将该案定性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调查后,认定马吉勇先用难听的语言辱骂叶里剑并先上前撕扯叶里剑的衣服,后叶里剑实施伤害马吉勇的行为,经对马吉勇的损伤进行鉴定不构成轻微伤。认定叶里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确实存在但情节较轻。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叶里剑予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对原告提到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的问题。事情发生在敦煌市市委办公楼105办公室(民族宗教局局长吴涛办公室),当时在场人员只有吴涛、叶里剑、马吉勇三人,马吉勇称,他与吴涛在办公室谈事情,坐在他对面的叶里剑突然从沙发上站起上前用右拳在他的左肋部、左颈部、左太阳穴部各打一拳,在打他的同时还用哈萨克语骂他。叶里剑陈述,在办公室他向吴涛汇报马吉勇经营的清新清真消毒公司的情况时,马吉勇不愿意突然从沙发上站起指着他的鼻子让他滚出去,撕扯他的衣领把他往门外推,还骂他是穆斯林的败类,他就将马吉勇推了一把。吴涛陈述,在办公室与叶里剑谈到马吉勇经营清新清真消毒公司的事情时,马吉勇让叶里剑滚出办公室,还用难听的话语骂叶里剑,后冲到叶里剑跟前将其衣服撕住,叶里剑把马吉勇推了一把将马吉勇推坐在沙发上。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叶里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手续合法,量处适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马吉勇的诉讼请求。被告敦煌市公安局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没有及时处理,是原告称要去医院看病,之后被告及时调查处理,经复议,书面审查维持沙洲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决定。第三人叶里剑述称,第三人很冤屈,是受害方,为了工作公安还对其进行处罚。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如下证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的原则,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1、敦煌市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2、敦煌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3、敦煌市医院出院证明书一份、敦煌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4、照片三张;5、住院费用结算单一份。被告提供的: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叶里剑、马吉勇的陈述笔录;4、证人吴涛、王海云证言;5、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意见书;6、告知笔录;7��行政处罚决定书;8、送达回证;9、行政处罚审批表。本案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25日9时许,原告马吉勇到敦煌市民宗局局长吴涛办公室反映问题时,与后来到吴涛办公室的第三人叶里剑因反映问题意见不同言语不和,叶里剑和马吉勇发生争吵,争吵中马吉勇对叶里剑进行辱骂,后双方在争执过程中,互相推搡,叶里剑用拳打马吉勇,并将马吉勇推倒在沙发上,致马吉勇身体受伤,经他人劝阻后叶里剑离开。事发后当日下午15时许民宗局派王海云将原告送至敦煌市医院进行诊疗,经检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症状摘要为“头、左颈、左胸拳击伤一日;左颈部触痛,活动受限,左胸第9-10肋间隙触痛,余阴性”;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后原告又于11月28日至11月3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二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软组织损伤”。2014年11月25日11时许,被告敦煌市公安局沙州派出所接到马吉勇报称:“他在敦煌市市委一楼105房间被叶里剑殴打”。该所民警赶赴现场进行查处,将马吉勇带回所内,对其进行询问时,马吉勇要求叶里剑带其去医院治疗自行离开。当日作受案登记。2015年1月沙州派出所对该案件进行调查,于1月9日、1月26日向马吉勇进行调查制作询问笔录二份,1月19日对叶里剑进行调查制作询问笔录一份,1月14日、26日分别对王海云、吴涛进行调查后制作询问笔录二份。1月13日对马吉勇损伤委托敦煌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损伤程度鉴定,该中心于1月26日作出马吉勇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的鉴定意见。马吉勇接到鉴定意见后表示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交书面申请。在此期间,沙州派出所于2015年1月29日向敦煌市公安局报请延长办理期限审批,经敦煌市公安局审查同意延长办案���限30日。2015年2月4日沙州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一款规定,作出敦公(沙)行罚决字[2015]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接到决定书后,于2015年2月16日向敦煌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沙州派出所对叶里剑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敦煌市公安局审查后认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一款(一)项规定,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的敦公复决字[2015]第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敦煌市公安局沙州派出所作出的敦公(沙)行罚决字[2015]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叶里剑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2015年4月15日向马吉勇、叶里剑进行送达。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这一原则的实质就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审查。即应对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程序等各方面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被告敦煌市公安局沙州派出所在办理本案讼争的治安案件中,办理期限71日,自2014年11月25日受案后,2015年1月份才开始调查取证,在2015年1月29日向敦煌市公安局报请延长办理期限,此时已超期办案。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公安机关在按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时,应按照调查取证,履行告知义务,听取陈述、申辩,报请审核审批,送达决定这些程序进行。本案中被告对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时,未按照上述规���程序进行,在告知、听取陈述时,只有告知笔录,告知内容不全面,告知笔录未有被处罚人签名,无法认定是否进行告知。其程序违法。另取证不全面,未对原告伤情进行调查,认定的案件事实不清。综上被告敦煌市公安局沙州派出所对第三人叶里剑所作的敦公(沙)行罚决字[2015]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程序违法,事实不清,应予撤销。被告敦煌市公安局在对原告复议时未全面审查,所作的敦公复决字[2015]第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亦应予以撤销。原告所提部分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一、二款、第七十条一款(一)、(三)项、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敦煌市公安局沙州派出所2015年2月4日对第三人叶里剑作出的��公(沙)行罚决字[2015]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本判决生效后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撤销被告敦煌市公安局2015年4月14日作出的敦公复决字[2015]第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敦煌市公安局沙州派出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年审 判 员  杨春花代理审判员  张国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建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