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抢劫罪、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00206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无业。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抢劫、抢夺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辩护人沈琦、冯钦(实习),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5)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抢夺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昕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一、抢劫2015年3月23日晚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行至本市崇川区濠南路,尾随被害人付某至濠南路文峰路口南边。刘某甲趁付某不备抢夺其单肩包,付某抓紧单肩包并进行反抗,刘某甲遂用手卡住付某后颈将其按倒在地,包内一台平板电脑IPADMINI掉落在地,刘某甲欲抢走该平板电脑,后付某以支付人民币500元将平板电脑赎回,刘某甲得款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平板电脑IPADMINI价值人民币780元。二、抢夺1、2015年3月31日晚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行至本市崇川区文峰路幕宝摄影前三岔路口时,见被害人陈某与朋友陶某在路边聊天,刘某甲趁陈某不备将其手包抢走。后刘某甲沿文峰路往濠南路方向逃跑,在逃跑过程中刘某甲将手包中的370元人民币取出,将手包扔在路边。2、2015年4月7日晚9时,被告人刘某甲沿本市崇川区工农路往北步行至君庭酒店南边路段时,见马路西边的被害人朱某单独一人,遂决定从对方处抢钱。后刘某甲尾随朱某行至郭里园新村167幢楼下,趁朱某不备将其单肩包抢下,并将单肩包内人民币2400元取走后逃离现场。2015年4月8日,公安机关通过李某电话通知被告人刘某甲到本市崇川区联众网吧。后被告人刘某甲在明知系公安机关通知其的情况下,打车至该网吧。后公安机关将刘某甲传唤至刑事警察大队第四责任区中队。到案后,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以应当以抢劫罪、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接受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某甲对付某的抢劫行为是转化型抢劫,其因生活窘迫而行抢,未造成受害人身体上的伤害,犯罪情节轻微;2、被告人刘某甲对陈某的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不构成抢夺罪;3、被告人刘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刘某甲已退赔被害人损失。经审理查明:一、抢劫2015年3月23日晚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行至本市崇川区濠南路,尾随被害人付某至濠南路文峰路口南边。刘某甲趁付某不备抢夺其单肩包,付某抓紧单肩包并进行反抗,刘某甲遂用手卡住付某后颈将其按倒在地,包内一台平板电脑IPADMINI掉落在地,刘某甲欲抢走该平板电脑,后付某以支付人民币500元将平板电脑赎回,刘某甲得款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平板电脑IPADMINI价值人民币780元。二、抢夺1、2015年3月31日晚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行至本市崇川区文峰路幕宝摄影前三岔路口时,见被害人陈某与朋友陶某在路边聊天,刘某甲趁陈某不备将其手包抢走。后刘某甲沿文峰路往濠南路方向逃跑,在逃跑过程中刘某甲将手包中的370元人民币取出,将手包扔在路边。2、2015年4月7日晚9时,被告人刘某甲沿本市崇川区工农路往北步行至君庭酒店南边路段时,见马路西边的被害人朱某单独一人,遂决定从对方处抢钱。后刘某甲尾随朱某行至郭里园新村167幢楼下,趁朱某不备将其单肩包抢下,并将单肩包内人民币2400元取走后逃离现场。2015年4月8日,公安机关通过李某电话通知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接到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的家属已代为退赔各被害人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信息,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付某、陈某、朱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陶某、刘某乙、李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手机话单,被害人付某、朱某出具的收条,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刘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赔偿,可对被告人刘某甲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甲系为了取得财物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应直接认定为抢劫罪,不属于转化型抢劫,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抢夺公私财物,未经处理,依法应当追诉的,抢夺数额应累计计算,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款由被告人刘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冯卫国审 判 员 曹燕飞人民陪审员 戴汉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袁 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