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山民初字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彭山支行与张某某、何某某、冷某某、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山民初字44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彭山支行。负责人伍利兴。委托代理人向小华,该支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文彬,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张某某。被告何某某。被告冷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彭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彭山支行)与被告张某某、何某某、冷某某、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彭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向小华、李文彬,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冷某某、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彭山支行诉称,2012年3月13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贷款额度:50000元,贷款种类:联保小组担保贷款,担保人:冷某某、潘某某,贷款用途:种柑桔,贷款方式:自助可循环贷款,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并声明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与家庭共有人何某某签署了《还款承诺书》,保证在取得贷款后,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张某某以及担保人冷某某、潘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相关栏签字并按手印确认。同日,被告张某某、冷某某、潘某某作为联保小组向原告签订《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书》,指定冷某某为联保组长,负责协调内部成员关系,督促各成员履行约定义务,并协助清收成员欠款。该承诺书第1条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在原告申请的最高额授信额度内的全部贷款本息,其他联保成员无条件共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积极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具体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等均以信贷业务合同记载以及原告业务系统电子数据交易记录为准。小组成员张某某、冷某某、潘某某及其财产共有人何永志、何某某、何永春均在该承诺书上签字按手印确认。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冷某某、潘某某于2012年3月2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以及《补充协议》,该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原告向被告张某某提供自助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借款用:途种树苗;放款途径为:每笔借款的100%划入借款人张某某的银行卡主卡账户(卡号:6228414090457675413);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借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内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最长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按月利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冷某某、潘某某为借款人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联保小组成员张某某、冷某某、潘某某在小组各成员的债务全部清偿完毕前,未经贷款人同意,小组不解散,成员不得退出。借款人、担保人均在相关栏签字按手印确认。同日,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以自助可循环方式三年向被告张某某发放贷款50000元,循环借款最后到期日期2015年3月28日,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6.56%上浮比40%计算执行9.18%,超期利率按执行利率上浮比50%计算执行13.77%,借款人张某某在客户签名处签字确认。并于当日在自助终端机自助借款成功。该借款于2013年3月29日结清本息后,于2013年3月31日第二次贷出,于2014年3月30日到期。经原告多次采用电话、面谈和上门等方式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某某、何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7760元及贷款利息、罚息、复利共计4809.46元,以及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和复利。2.被告冷某某、潘某某承担最高额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被告张某某、何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何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异议,被告冷某某、潘某某是借款的担保人也没有异议;在取得该借款后,被告张某某将借款转借给了被告冷某某,冷某某也是借款的使用人。故该借款不能全部由被告张某某、何某某承担偿还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四被告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该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原告向被告张某某提供自助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期限为3年;借款用种柑桔;放款途径为每笔借款的100%划入借款人的银行卡主卡账户(卡号:6228414090457675413);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按月利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该合同还约定,被告冷某某、潘某某为借款人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某某发放贷款50000元,循环借款最后到期日期2015年3月12日,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比6.56%上浮比40%计算执行9.18%,超期利率按执行利率上浮比50%计算执行13.77%。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另查明,被告张某某与何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何某某从2014年3月30日未偿还利息;借款到期后,以及在诉讼期间被告偿还了部分本金,现尚欠本金37760元;借款到期后至2015年8月16日,四被告支付的正常利息为116.67元、罚息为7167.65元、复息为19.32元,以上共计7303.64元。还查明,被告冷某某在电话庭审中,对其承担担保责任无异议,对其使用部分该笔借款以及原告经常在催收借款也无异议。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行在诉讼期间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彭山支行。原、被告之间的贷款为政府贴息贷款,因被告张某某已超过贴息贷款的年龄,故被告张某某未享受贴息贷款的相关政策。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及原告负责人身份证明原件、四被告身份证以及户籍证明复印件;2.原告与四被告共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书》、《贷款业务申请表》;3.被告的欠息明细表以及贷款和还款的明细表、记账凭证、被告冷某某银行卡复印件;4.利息、罚息、复息计算表。四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小华、李文彬以及被告张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作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四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书》以及《贷款业务申请表》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何某某系偿还借款本金3776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7303.64元的诉求。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某某、何某某在取得可循环借款后未全部履行其还本付息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原告该项诉求,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何某某支付从2015年8月17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按双方约定利率和复利计付利息的诉求。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诉求偏高,本院支持其合理部分,即支持其从2015年8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时止的利息以本金37760元按双方约定利率计付利息和复利(利息116.67元×罚息利率×违约天数÷360天)。原告要求被告冷某某、潘某某承担最高额担保连带责任的诉求,因被告冷某某、潘某某是被告张某某、何某某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以及《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辩称,在其取得借款后将借款又转借给了被告冷某某,故借款应由被告冷某某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被告该项抗辩属另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彭山支行借款本金37760元。二、被告张某某、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彭山支行从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8月16日利息、罚息、复利7303.64元,以及从2015年8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以借款本金37760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付的利息和复利(利息116.67元×罚息利率×违约天数÷360天)。三、被告冷某某、潘某某对上列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彭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0元,由被告张某某、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清代理审判员 魏晓雪人民陪审员 管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田 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