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侯海林与梅河口市某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海林,梅河口市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936号原告:侯海林,男,196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梅河口市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吉林省梅河口市。法定代表人:田文斌,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田成善,男,195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侯海林与被告梅河口市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海林、被告某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田文斌及委托代理人田成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海林诉称:1995年我去外地谋生,某村村一组因我欠组里钱将我一家三口人的责任田收回。2004年12月2日,我回到某村村处理土地及欠款相关事宜,经协商后与被告某村村委会达成处理意见,约定由我如数偿还组里欠款并承担1分利息,被组里抽回的责任田按每年机动地发包款中上等价格累计计算给付我承包费,经村会计计算,截止到2004年底被告共欠我承包款9513.36元。上述土地承包款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村村委会立即给付我土地承包款人民币9513.36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某村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欠款数额也无异议,但是原告侯海林的土地是某村村一组抽回的,应该由某村村一组返还欠款。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告侯海林去外地谋生,因侯海林欠某村村一组各项费用,某村村一组未经侯海林同意将其一家三口人的责任田收回发包他人。2004年12月2日,侯海林与被告某村村委会就责任田被收回达成处理意见,约定由侯海林如数偿还组里欠款并承担1分利息;侯海林被抽回的责任田按机动地每年发包款中上等价格累计计算,发包所得承包费退给侯海林抵顶其欠某村村一组的款项,余款9513.36元不付现金,记入其在村里的往来账上;侯海林的往来结余款待其回组里种地时抵顶该户当年应向组里交的费用。2004年以后因国家农村土地政策调整,侯海林已不需向国家交纳各种税费,侯海林的土地承包款9513.36元一直记在账上没有返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土地承包款9513.3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经本院认证的某村村关于侯海林三口人责任田的处理意见、农户各项提留明细表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侯海林与某村村一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经被告某村村委会调解,双方已达成了处理意见,该意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在双方达成的处理意见中虽约定余款不付现金,记入侯海林往来账中,用于抵顶侯海林每年应向组里交纳的费用,但是从2004年开始,因国家土地政策的调整,侯海林已不需向组里交纳农业税等相关费用,记在往来账上的土地承包款已不存在抵顶费用的问题,因此,该土地承包款应如数返还给侯海林,原告侯海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梅河口市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侯海林土地承包款9513.36元。如果被告梅河口市某村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被告梅河口市某村村民委员会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侯海林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晓君审 判 员 马万德代理审判员 姜珍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