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夏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539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男,1985年12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盘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文森、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8日22时33分许,被告人夏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载着李某,沿国道福昆线从厦门方向往漳州方向行驶,当行至国道福昆线295KM处的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水岸新城路段,摩托车右侧部位刮碰��道路右侧的金属护栏,造成夏某、李某受伤及车辆、护栏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案发时夏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64.202毫克/100毫升。经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夏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夏某于2015年7月20日到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出具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证明;二轮摩托车购车收据和合格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夏某的户籍证明;漳州市第五医院疾病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夏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案发后夏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3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三日折抵刑期三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黄清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蔡志伟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