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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民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张素姣、童建庆与王红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微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姣,童建庆,王红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微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民初字第1056号原告张素姣,1950年,4月14日出生,农民。原告童建庆,农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国飞,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波,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微州支公司。负责人金本源。委托代理人程连树。原告张素姣、童建庆与被告王红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徽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俊鸿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建庆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国飞,被告王红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徽州支公司负责人金本源的委托代理人程连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素姣、童建庆诉称,2015年6月17日8时05分许,被告王红波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微州支公司的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沿游诸线自南向北行驶,当车辆途经兰溪市游诸线2KM+250M游埠镇夏村路段时,与同向由童华仂(1942年8月17日出生,系原告张素姣之夫、童建庆之父)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童华仂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花医疗费5827.33元。该事故经兰溪市交警大队认定,王红波负事故全部责任,童华仂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付80000元。现二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要求判令二原告因童华仂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323144元,丧葬费28285.5元,交通费2000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220元,医疗费5827.33元,合计361476.83元,扣除被告王红波已付80000元,余款281476.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微州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红波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双方所负责任。3、金华市中心医院病历、医药费发票,证明抢救过程、所花费用。4、兰公司鉴尸字(2015)054号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明、身份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原告亲属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5、交通费发票。证明所化交通费用。6、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方具有驾驶、行驶资格、保险情况。7、兰溪市被征地农民保障手册、兰溪市被征地农民保障转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审批表、兰溪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证明。证明死者童华仂生前系失地农民,其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应按城市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8、工资卡、养老金领取资格证。证明养老金领取情况。被告王红波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按法律规定赔偿。我已经付了164000元。被告王红波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徽州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本事故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费用过高,在质证后再提出。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未投保计免赔险。对事故责任被告王红波负全部责任,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扣除20%责任免除部分。诉讼费不应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徽州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庭审双方举证、质证中,被告王红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徽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2、4、6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2、4、6项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徽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从户口本上面可知死亡赔偿金按7年计算。本院认为童华仂于1948年7月4日出生,死亡时未年满73周岁,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徽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医院如何用药受害人和投保人无法决定,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徽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5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对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面额认定为8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徽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7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兰溪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证明、兰溪市被征地农民保障转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审批表、被征地农民保障手册是在死者死亡后补办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徽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7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工资卡从上面打款时间为6月、7月是在死者死亡之后发的。本院认为童华仂失保参保时间为2015年5月11日,第一次领取工资的时为2015年6月5日,均在死亡之前。虽然被征地农民保障手册发证时间较晚,但不能否定死者生前土地被征用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7、8项证据予以认定。经庭审调查,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为王红波所有。王红波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徽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合同约定未投保不计免赔险,驾驶员负全责的免赔率为20%。2015年6月17日早上,王红波驾驶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沿游诸线自南向北行驶,8时05分许,途经兰溪市游诸线2KM+250M游埠镇夏村路段时,与同向由童华仂(1942年8月17日出生,系原告张素姣之夫、童建庆之父)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童华仂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花抢救费用5827.33元。该事故经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红波驾驶机动车注意力不集中致使机动车驶入非机车道,是造成事故的全部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童华仂无责任。事故后王红波与张素姣、童建庆达成协议:约定由王红波一次性赔偿补偿给张素姣、童建庆164000元(不含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部分),该款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所作的事故认定正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已投保交强险,二原告因童华仂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徽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徽州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王红波依据双方的约定赔偿。因死者童华仂生前土地被征用,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前已依法享受被征地农民保障转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徽州支公司所辩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的观点不予采信。二原告诉讼请求中交通费、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二原告因童华仂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323144元,丧葬费28285.5元,交通费870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36元,医疗费5827.33元,合计359162.83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徽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张素姣、童建庆115827.33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张素姣、童建庆160000元。合计275827.33元。二、因被告王红波已依据双方的约定履行完毕,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3.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素姣、童建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伍俊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丁燕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