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一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吕冬冬、符晓诉被告内乡县顺通公交有限公司、孙中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冬冬,符晓,内乡县顺通公交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一初字第406号原告:吕冬冬,男,24岁。原告:符晓,女,27岁。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同新,西峡县城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内乡县顺通公交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667655-5。住所地:内乡县老交通局院内(清心路**号)。法定代表人:付明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定超,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7652052-8。住所地:南阳市伏牛路**号。负责人:张旭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714976-3。住所地:洛阳市西苑路**号。负责人:陈法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露,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吕冬冬、符晓诉被告内乡县顺通公交有限公司、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宛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雷川、代理审判员庞晓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申请撤回对孙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8月9日,孙某某驾驶豫RT41**号轿车在沿312国道行驶至西峡县回车镇八龙庙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原告吕冬冬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碰撞,致使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后又查明豫RT41**号轿车用于出租营运,登记挂靠在被告内乡县顺通公交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人保财险宛城公司投有强制险,在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吕冬冬损失:1.医疗费12909.83元;2.护理费78元/天×65天=5070元;3.误工费138.19元/天×120天=16582.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5天=1950元;5.营养费20元/天×65天=1300元;6.摩托车损失费4450元;7.手机损失费399元;8.鉴定费2000元;9.二人交通费170元。符晓损失:1.医疗费17150.74元;2.护理费78元/天×79天=6062元;3.误工费64.6元/天×120天=775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9天=2370元;5.营养费20元/天×79天=1580元。二人损失共计79846.27元。被告内乡县顺通公交有限公司辩称:孙某某是内乡县顺通公交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内乡县顺通公交有限公司是豫RT41**号轿车的车主。内乡县顺通公交有限公司对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保险齐全,内乡县顺通公交有限公司在事故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原告方应在保险赔偿后返还。被告人保财险宛城公司辩称:事故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宛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行车证及驾驶证均合法的情况下,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人保财险宛城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部分诉请数额过高不应当支持。因人保财险宛城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辩称:人保财险洛阳公司不是侵权人,是豫RT41**号轿车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人。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另一被告人保财险宛城公司承担完交强险保险责任后,仍不足以清偿时,承担商业险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和诉讼费人保财险洛阳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被告内乡县顺通公交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孙某某驾驶内乡县顺通公交有限公司所有的豫RT41**小型轿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至西峡县回车镇八龙庙桥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吕冬冬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乘车人:符晓)碰撞,造成原告吕冬冬、符晓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西公交认字(2014)第0809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冬冬、符晓无责任。二原告伤后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吕冬冬治疗至2014年10月13日出院,住院65天,花费医疗费12909.83元,出院诊断:1.脑震荡;2.头皮挫裂伤;3.面部损伤;4.右侧髌骨骨折;5.四肢多处皮肤擦伤、挫裂伤。出院医嘱载明:1.我科随诊;2.休息一月。原告符晓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13日出院,住院65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1627.49元,原告符晓病历中诊疗经过记载:入院后查血HCG高,考虑早孕。告知家人及家属,因病情需要,入院检查时有X线辐射,并在C臂行右手第1掌骨骨折内固定手术,可能对胎儿造成不可逆的影响,建议终止妊娠。病人及家属商议后放弃终止妊娠,已告知X线及药物可能对胎儿造成影响。出院医嘱:1.右手循序渐进功能锻炼,骨科随诊,1月后骨科拆除右手内固定;2.1月内避免鼻部受外力致骨折移位;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产科门诊随诊;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4年11月,原告符晓在西峡县妇幼保健院行引产手术,花费医疗费1679.1元。2015年5月26日,原告符晓入住西峡县人民医院解除内固定,2015年6月9日出院,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3844.05元。原告吕冬冬在事故中损坏的摩托车,于2014年9月21日经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鉴定,所需维修总费用超过车辆评估基准日市场价值的80%,推定为全损,总损失金额为445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豫RT41**号轿车系被告内乡县顺通公交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宛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限额122000元),在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吕冬冬与符晓系夫妻关系,二人现居住在西峡县五里桥镇葛营村黄营组。吕冬冬和符晓均为西峡县宝隆冶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吕冬冬2014年2-7月的工资分别为:3878.7元、3827.8元、3965.7元、4076.5元、4504.3元、4622.5元,符晓2014年2-7月的工资分别为:1765元、1866元、1851元、1997.38元、2065.88元、2070元。2015年6月12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吕冬冬身体损伤误工期出具咨询意见,结论为:吕冬冬身体损伤的误工损失日为120日-150日。吕冬冬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被告内乡县顺通公交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交通费和财产损失,向本院提交了269元交通费票据和399元购买手机收据一张,交通费票据为南阳与西峡之间的费用发票。以上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二原告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医疗费用清单、诊断证明、车损鉴定意见书、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咨询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豫RT41**号车辆保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孙某某驾驶豫RT41**号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该车在人保财险宛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应由人保财险宛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赔偿。二原告吕冬冬、符晓所诉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2909.83元、11627.49元、1679.1元、3844.0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吕冬冬1950元、符晓2370元,鉴定费1400元,摩托车损失费4450元为合理损失,有相应证据证明,计算标准和方法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二原告按实际误工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虽原告的工资单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吕冬冬按法医咨询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请求120元的误工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符晓的误工期计算120天没有相应依据,根据符晓的住院时间和引产的事实,本院酌定支持符晓误工时间100天,吕冬冬和符晓的误工费分别应为16582.8元、6460元。3.二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情况,护理费计算78元/天超过法定标准,本院酌定按通常标准69元/天计算,分别应为吕冬冬4485元、符晓5451元。4.二原告未构成伤残,亦未提交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计算营养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二原告提交的购买手机收据,不能证据与本案的相关性,该损失本院不予确认;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原告的就医地点不符,本院不予确认。因此,二原告除鉴定费以外经本院确认的损失为:吕冬冬:医疗费12909.83元、误工费16582.8元、护理费448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950元、摩托车损失费4450元,共计40377.63元;符晓:医疗费17150.64元、误工费6460元、护理费545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370元,共计31431.64元。因本案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总损失之和71809.27元不超出交强险保险金限额,应由人保财险宛城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鉴定费140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车辆所有人承担。被告内乡县顺通公交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20000元,扣除鉴定费后18600元由二原告予以返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分别赔付原告吕冬冬40377.63元、符晓31431.64元。二、原告吕冬冬、符晓在领取上述保险赔偿款同时退还被告内乡县顺通公交有限公司垫付款186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96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20元,合计2316元,由二原告负担200元,被告内乡县顺通公交有限公司负担21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另加六份提出副本,按《上诉程序告知书》的要求,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克审 判 员 雷 川代理审判员 庞晓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程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