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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黄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刑初字第548号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96年8月31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安溪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被告人黄某先后四次窜到福州市台江区海润滨江小区,将该小区住户停放在家门口的未上锁的山地自行车盗走,后骑至福州市晋安区金鸡山附近出售。具体作案如下:一、2015年4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窜到上述小区26栋XX5室门口,将被害人林某甲的山地自行车一部盗走;二、2015年4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窜到上述小区26栋XX3室门口,将被害人陈某的山地自行车一部盗走;三、2015年4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窜到上述小区31栋XX2室门口,将被害人林某乙的大行牌山地自行车一部(价值人民币2771.40元)盗走;四、2015年4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窜到上述小区32栋XX3室门口,将被害人林某丙的山地自行车一部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被告人黄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黄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七百七十一元四角,予以返还被害人林秀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丽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