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龙开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黄立新与章岩仁、章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立新,章岩仁,章阳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民初字第262号原告:黄立新。委托代理人:钱家昊。被告:章岩仁,曾用名章孟仁。被告:章阳。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勇。原告黄立新为与被告章岩仁、章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立新及委托代理人钱家昊、被告章阳、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立新诉称:原告在被告创办的温州市沙城七一仪表厂(未经工商注册登记)工作多年,月平均工资5500元。2014年3月18日,原告按被告章岩仁要求拆卸厂棚上的铁板,不慎绊倒,从3米多高的厂房棚顶摔下受伤,被送往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右侧桡骨远端骨折伴尺骨茎突骨折。原告两次共住院46天。出院后,原告到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因被告工厂无营业执照,该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等级九级;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原告认为,二被告合伙创办温州市沙城七一仪表厂,原告在该厂上班期间受伤,二被告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赔偿金、生活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1649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立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暂住证、4.证明、一代身份证、5.银行业务凭证,以证明原告在被告上班和工资情况。6.病历本、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患者基本信息更改申请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7.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伤残和“三期”情况。8.医疗、鉴定发票,以证明原告医疗费和鉴定费。9.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证明原告属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的事实。被告章岩仁辩称:1.对原告受伤经过及治疗情况没有异议。2.对原告赔偿项目、金额有异议。原告系非法用工受伤,一次性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为89026元。该金额已经包含生活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即使须赔偿原告生活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期限过长,生活费以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按3个月计算,为3709元/月×3月=11127元;护理费按100元/天按46天计算,为4600元;营养费不在法定赔偿范围,应予剔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医疗费没有异议;交通费过高,由法庭酌定;鉴定费没有异议。3.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6647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4.原告起诉,程序违法,应驳回起诉。被告章阳辩称:本人系章岩仁之子,没有与章岩仁合伙创办温州市沙城七一仪表厂,主体资格不适格,请驳回原告对章阳的诉请。二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共同提供了如下证据:1.领款凭证、明细单,以证明在原告受伤后,被告已支付原告赔偿费用66470元。2.证明、医疗保险专用证历,以证明章阳系温州市森特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员工,并非温州市沙城七一仪表厂合伙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4、6、8没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对原告构成伤残九级没有异议,误工、护理期限过长;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根据送达回证原告于2015年7月9日收到该通知书,按照法律规定应在收到15日后才能提起诉讼,程序不合法。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6-9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3-4能证明原告居住情况,无法证明原告在被告工作和工资情况,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5是一笔40000元汇款,无法证明原告工资情况,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3张领款凭证均为原告工资,与本案没有关联。赔偿项目明细第1项,是原告受伤前工资,与本案没有关联;第2项为6月1日至9月1日期间工资;第3项27500元是原告在2014年受伤后从9月2日重新上班的工资,与本案没有关联;第4项磨刀补贴,原告受伤后磨刀均由妻子代替,与本案没有关联;护理费4500元原告有收到;房费补贴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2证明三性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要证明章阳工作情况,应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等,且章阳在其他公司工作,也存在其与父亲合伙开办加工厂的可能。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证明被告章岩仁已支付原告从受伤之日至2015年2月1日的工资57470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4500元,对该部分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其他费用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2证明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医疗保险专用证历,无法证明被告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5年起一直在被告章岩仁开办的温州市沙城七一仪表厂工作,该厂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原告月工资5500元。2014年3月18日,原告在拆卸厂棚铁板时不慎摔下受伤,被送往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右侧桡骨远端骨折伴尺骨茎突骨折。原告两次共住院46天。出院后,原告分别向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认定、仲裁,均因温州市沙城七一仪表厂未办理营业执照而不予处理。原告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被告已支付原告从受伤之日至2015年2月1日的工资57470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4500元。本院认为:被告章岩仁创办温州市沙城七一仪表厂,未办理工商登记,原告在该厂上班期间受伤,属非法用工单位人员受伤,应适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章岩仁、章阳合伙开办温州市沙城七一仪表厂,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其要求章阳与章岩仁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一次性赔偿金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即2013年浙江省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倍,为44513元/年×2=89026元。2.生活费,按照鉴定结论误工期8个月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44513元/年÷12月×8月=29675.33月。3.护理费,原告主张12000元,没有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予以支持。4.营养费,按30元/天标准进行计算,为30元/天×4月×30天/月=360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标准进行计算,为30元/天×46天=1380元。6.医药费280元。7.交通费酌定为500元。8.鉴定费1960元。合计138421.33元。原告的损失经本院计算为138421.33元,扣除被告章岩仁已支付赔偿款57450元、护理费4500元,还须赔付原告76471.33元。原告主张57450元为原告工资,而非赔偿款,不予采信。其一,原告在受伤至2014年9月1日未上班,不存在工资一说;其二,2014年9月2日后原告内固定未拆除,无法正常工作,故本院认定被告支付的名义为工资的57450元实际上属赔偿款,应在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岩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立新各项赔偿款76471.33元。二、驳回原告黄立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章岩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庆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梅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