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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中民终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史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中民终字第3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某,女,汉族,1974年1月11日出生,庆城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郭立成,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72年2月7日出生,庆城县人,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十一采油厂职工。委托代理人韩振洋,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文智,庆城县庆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史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庆城县人民法院(2015)庆城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立成,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振洋、高文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陈某某与史某某于1998年9月4日登记结婚,2001年3月20日生育男孩陈某某。2008年8月13日,陈某某回家发现袁某某藏在衣柜,后二人发生冲突,致陈某某受伤,公安机关对袁某某进行了罚款处理。2008年8月15日陈某某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离婚。2014年1月15日陈某某与史某某复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因婆媳矛盾,且数次发生厮打。双方于2014年8月分居。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陈某某与史某某曾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后复婚,但家庭矛盾突出,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陈某某诉请离婚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史某某没有固定收入及离婚后没有住所,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男孩陈某某由陈某某抚养,陈某某适当给付史某某生活困难帮助费10000元,史某某暂不支付孩子抚养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陈某某与史某某离婚;二、男孩陈某某随陈某某生活,孩子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选;三、陈某某给付史某某生活困难帮助费1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某某负担。史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8年8月15日其与陈某某办理离婚手续后,陈某某多次要求复婚,考虑到孩子关系,遂与陈某某于2014年1月15日复婚。复婚后,陈某某借上班之名长期不回家,对其及孩子漠不关心。考虑到孩子尚未成年,且双方系再次复婚,上诉人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仍有和好余地,不同意离婚。孩子陈某某现已14周岁,原审法院在未征求孩子意见的情况下迳行判处由陈某某抚养,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并依法判处。陈某某答辩称:其与史某某第一次离婚系史某某婚外情所导致,后史某某与他人结婚又离婚后要求复婚,考虑到孩子年幼,答辩人勉强同意,但之后并未培养起夫妻感情。复婚后,与史某某未共同生活,史某某一直找借口向其索要钱财,不但不照顾孩子还殴打虐待答辩人母亲,致使答辩人母亲精神遭受巨大折磨,双方并无夫妻感情。关于孩子抚养,第一次离婚后,孩子一直随答辩人及答辩人母亲生活,学习优异,为人诚实。但是在与史某某第二次离婚之前,史某某强行将孩子带走,致使孩子不能正确认识社会而触犯法律,孩子由其抚养更为有利于孩子成长。原审判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庆城县人民法院(2008)庆城民初字第320号民事调解书,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长公(治)决字(2008)第1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佐证。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陈某某与史某某的婚姻问题。陈某某与史某某于1998年结婚,2008年双方因感情问题离婚,复婚后双方仍不能互相珍惜夫妻感情,应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审法院判处陈某某与史某某离婚正确,应予维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2008年,陈某某与史某某离婚时,经庆城县人民法院调解,孩子陈某某随史某某生活,但不久史某某便将孩子送回陈某某家中,为不改变孩子成长环境及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孩子陈某某由陈某某抚养较为适宜。史某某上诉称,孩子已年满14周岁,原审法院在未征求孩子意见的情况下迳行判决由陈某某抚养孩子错误。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由此,十周岁以上孩子意见只是作为参考,并非决定性因素,史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史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史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责逆审 判 员  樊 欣代理审判员  卢小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苏 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