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01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爱勤与孙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1470号原告王爱勤,教师,被告孙建,原告王爱勤与被告孙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爱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8日,被告孙建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且让原告把钱打到毛旭东卡中;2013年9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10日后归还。2014年1月9日,被告给原告重新立下借款45000元的借据,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拒不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孙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建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汇款转账凭证两份。证明被告2013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以被告要求将款汇入毛旭东卡中;2013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将款汇入被告银行卡中。2、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爱琴现金45000元肆万伍仟元整孙建2014年元月9号”。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45000元。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陈述的案件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与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孙建于2013年9月8日、2013年9月13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承诺10日后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4年1月9日被告孙建自愿支付借款利息5000元,但没有实际支付,也没有偿还借款,只给原告王爱勤重新出具了借到王爱琴现金45000元的借条。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没有按期归还,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款45000元的借据,视为双方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借款合同内容明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建偿还原告王爱勤借款4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孙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恒体审判员 翁秋敏审判员 尹晓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