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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大悟刑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胡某甲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悟刑初字第00085号公诉机关大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大悟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大悟县人民检察院以悟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失火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红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在自家责任田里用火柴点燃杂草烧草积肥,由于风势大,火势迅速蔓延至棚岗村与店龙村交界的孤山寨山场,造成森林火灾。经大悟县林业调查规划队现场勘测调查,棚岗村与店龙村交界处的孤山寨山场森林火灾过火面积为251.3亩,其中宜林地面积为91.1亩,有林地面积为160.2亩,过火山场的树种为马尾松、栎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积极扑火,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大悟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大悟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大悟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林权证复印件;大悟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现场照片;大悟县店龙村出具的证明一份;高店乡林业站出具的山火扑救经过;证人高某、付某甲、胡某乙、刘某、胡某丙、明某、付某乙和的证言;被告人胡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现辩解;大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关于大悟县高店乡棚岗村与店龙村交界处的孤山寨山场森林火灾现场勘测调查报告;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大悟县综治委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审前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中,本院委托大悟县综治委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进行了审前调查,矫正办经调查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公诉机关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在风势大时燃烧杂草,应当预见可能引发火灾,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从而引发森林火灾,致山场过火面积达251.3亩,其中宜林地面积为91.1亩,有林地面积为160.2亩,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胡某甲在案发后,积极扑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在法庭审理中如实供述,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国家和集体的森林资源不受破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胡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北成审 判 员  毛光荣代理审判员  刘建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柯莉琴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