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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毛得仁与赵峰、金海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得仁,赵峰,金海霞,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754号原告毛得仁,男,1940年5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原献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峰,男,1973年2月26日生,汉族。被告金海霞,女,1972年11月4日生,汉族。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万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振东,1974年8月31日。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毛得仁与被告赵峰、金海霞、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得仁的委托代理人原献伟,被告赵峰、金海霞及华泰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0日9时,赵峰持C1D驾驶证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沿辉县市百泉镇圪栏桥村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超车时与驾驶淮海牌三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的毛得仁发生相撞,造成毛得仁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辉公交认字(2014)第15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辉县市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锁骨头粉碎性骨折、骨断筋伤、软组织损伤,住院35天,共花医疗费14268.49元。经查,赵峰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金海霞,该车在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35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赵峰、金海霞辩称: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合理赔偿,不承担诉讼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5000元理由是否充分。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各方的责任。2、辉县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明一份、住院费票据一张、病历一份、陪护建议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为36天,花费医疗费14268.49元,住院期间需要一个人护理,需要二次手术费5000元。并陈述出院证的住院时间应为医院的笔误,按照病历计算应为36天。出院证明记载的其他内容是客观真实的。原告毛得仁有两个名字一个是“得”一个是“德”,病历记载的均系原告一个人。村委会的证明在下面会出示。出院证明的原件系在交警队,上面的改动是主治医生的改动。3、毛树正(原告女儿)工资表三份,误工证明一份,辉县市鼎润电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证明毛树正的日工资为109元,护理期间工资未发放。4、辉县市冀屯乡前姚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百泉镇西王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百泉供电所电费收据6张,电费公开表一份,证明原告长期在百泉镇西王庄居住,应当按照城镇户口计算伤残赔偿金。5、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7张共计700元,以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6、交通费票据33张,共计300元。被告金海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辉县市中医院收据4张,共计2240元。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预付医疗费申请书一张,证明其在医院给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240元,在交警队交了20000元押金,预付医疗费20000元。赵峰驾驶证,金海霞行车证各一份。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车辆投有交强险。被告赵峰、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金海霞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陈述其在交警队取走6000元。被告提供的240元的检查费,原告没有计入赔偿清单。检查费显示的名字是毛德仁,证明伤者与原告系一个人。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赵峰对被告金海霞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出院证明有异议,因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且有改动痕迹,并且原告也不认可该证据住院35天的内容,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不能作为合法证据认定。病历上的名字与原告的名字不一致,我们要求查证原告的身份信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供户口本来证明原告的名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工资表有异议,三份工资表没有制表人、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的签名,也没有财务专用章,违反了财务会计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形式要件不合法,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从三份工资表可以断定,财务负责人与法定代表人不知道有此表。对误工证明也不予认可,从工资表可以看出没有扣除各种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也没有劳务合同,不能证明毛树正与鼎润电器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公民户籍的管理应由派出所户籍科管理,村委会不具有管理户籍的权力。房屋产权也不是村委会有资格管理的,公民的房屋产权应由房管局出具证明或公民手中的房产证证明。失地农民应出具镇政府或国土局的证明。两份村委会证明无效。电费的收据与诉状原告名字不一致,电费收据不能证明原告拥有产权。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赵峰、金海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赵峰、金海霞对原告提供的5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金海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无异议。被告赵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有连号,是虚假的。经审查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及被告金海霞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3、4三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该证据证明了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花费情况和原告居住的在城镇及护理人员的实际情况,对其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但二次手术费用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赵峰虽提出异议,但支出的交通费应酌定350元。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0日9时,赵峰持C1D驾驶证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沿辉县市百泉镇圪栏桥村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超车时与驾驶淮海牌三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的毛得仁发生相撞,造成毛得仁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辉公交认字(2014)第15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辉县市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锁骨头粉碎性骨折、骨断筋伤、软组织损伤,住院36天,共花医疗费14268.49元。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3月27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毛得仁左锁骨头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评为X(十)级伤残,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治疗定残期间支出交通费300元。护理人员毛树正系辉县市鼎润电器有限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06.63元。2015年6月16日,原告因与被告赵峰、金海霞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了对被告赵峰、金海霞的起诉。另查明,赵峰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金海霞,该车在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赵峰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原告人身损害,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理应按照责任大小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赵峰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所以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26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5元/天×36天);营养费540元(15元/天×36天);护理费3924元(住院期间36天×109元/天×1人);残疾赔偿金14634.87元(6年×24391.45元/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8907.36元。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支付原告32858.87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0000元+护理费3924元+伤残赔偿限额内14634.87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因与被告赵峰、金海霞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了对被告赵峰、金海霞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毛得仁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2858.87元。二、驳回原告毛得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玉飞审 判 员  周智霞人民陪审员  崔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文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