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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郭芳与李思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芳,李思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171号原告:郭芳,女,居民。委托代理人:刘云峰,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思文,男,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左安门内大街5号。负责人:王茁,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铮铮,该公司员工。原告郭芳与被告李思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田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芳的委托代理人刘云峰、被告李思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保北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芳的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具体数额待司法鉴定后予以确定;二、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人保北京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和保险条款的约定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李思文辩称,该起交通事故属实,认可责任认定书,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月31日15时40分,董心宽驾驶鲁P×××××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阳谷县黄山路五里庙路口,与自南向北行驶被告李思文驾驶的鲁P×××××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董心宽、被告李思文及鲁P×××××轿车乘车人原告郭芳受伤。2015年2月6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第371521020150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心宽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思文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郭芳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郭芳受伤后,被送往阳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10785.6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的父亲郭兰在、母亲贾粉团护理,护理人员均系农民。根据原告郭芳的申请,本院委托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营养费用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6月20日出具聊衡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0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郭芳因交通事故致4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郭芳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员2人,出院后护理人员1人;营养期限60日”。原告因该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5年7月31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为131860.74元,并缴纳了增加的诉讼费用;因原告开庭时增加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保北京公司答辩状中要求重新送达开庭传票,被告中国人保北京公司的要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定于同年8月17日上午9时在本院第三审判庭第二次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庭审理期间,原告郭芳放弃要求对董心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查明,被告李思文为鲁P×××××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北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第371521020150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心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思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郭芳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思文应承担该事故50%的民事责任,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出具聊衡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07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郭芳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身份证信息虽显示系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中旗塔布乡西补盖村村民,但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在阳谷县城工作、生活,且超过一年,其经常居住地为阳谷县城,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并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计算二十年;同时,原告郭芳的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医疗费1078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1208.40元、护理费10550.7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交通费410元、鉴定费2000元,理由正当,且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但要求金额3000元较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原告依法认定的事故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保北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保北京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由被告李思文依法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保北京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被告中国人保北京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芳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0613.10元;据此,被告中国人保北京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1613.10元(10000元+80613.10元)。对于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部分,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585.64元(10785.64元+3000元+1800元-10000元),应按照该案的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人保北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在该次事故中董心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思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为此,被告中国人保北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792.82元(5585.64元×50%)。原告为本次事故支出鉴定费2000元,应由被告李思文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000元。诉讼期间,原告郭芳放弃对董心宽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中国人保北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1613.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郭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792.82元。被告李思文赔偿原告郭芳鉴定费1000元。驳回原告郭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9元,原告郭芳承担406元,被告李思文承担1063元(原告郭芳已预交,由被告李思文随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田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布淑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