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谢裕华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裕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48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裕华(自报),男,198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瑞金市,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江西省瑞金市。因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5)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裕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裕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裕华原系吸毒人员,其明知曾某(已被行政处罚)系吸毒人员,仍于2015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4月5日前后的一天晚上、4月10日晚上、4月13日晚上,先后4次提供其租住于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亨利路中国建设银行潮州分行庵埠支行附近的出租屋408号房间,供曾某在该处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谢裕华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曾某、陈某的证言,现场示意图和现场拍照,被告人谢裕华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讯问时的供述,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的破案证实以及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裕华明知他人实施吸毒违法行为,仍多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裕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谢裕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谢裕华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谢裕华对此没有异议。经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的规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谢裕华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裕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款项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英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 曦第1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