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百中一终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姚某甲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百中一终字第74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甲,务农。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姚某甲,糖厂务工人员。委托代理人林燕光,百色市右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黄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5)右民一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姚某乙。双方因性格不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另查明,被告系再婚,其与前夫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黄某乙。被告父亲黄光明为肢体××人。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在庭审中双方均同意离婚,故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应准予离婚。婚生女姚某乙尚在哺乳期,本应随母亲(被告)生活为宜,但被告不愿意抚养,而原告主张女儿随其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予以支持。综合原、被告的经济收入并参考本地的物价水平,由被告每月支付姚某乙生活费2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姚某甲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姚某乙随原告姚某甲生活,被告黄某甲自2015年4月起,每月20日前给付其生活费2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至其独立生活止。上诉人黄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超出原告起诉请求,原告起诉只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姚某乙由原告抚养,而一审判决却判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各承担一半。二、被上诉人与女儿黄某乙形成了继父与继子女关系,被上诉人也应当承担黄某乙抚养义务。三、上诉人父亲是××人,母亲年纪大,由上诉人一人赡养,上诉人已无力支付女儿姚某乙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姚某甲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感情彻底破裂而诉至法院,上诉人也表示同意离婚,女儿随被上诉人抚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经济收入并参考本地物价水平,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女儿由被上诉人抚养,上诉人每月支付200元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各承担一半合情合理,于法有据。二、至于被上诉人与黄某乙的关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离婚后,与黄某乙的继父与继子女关系自然解除,所以上诉人该项请求不能成立。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甲对一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姚某乙随被上诉人姚某甲生活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姚某甲与黄某乙形成了继父母子女关系,被上诉人也应当承担黄某乙抚养义务。由于被上诉人姚某甲与黄某乙之间形成的继父女关系是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婚姻关系才成立的,故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婚姻关系解除后,被上诉人姚某甲与黄某乙之间的继父女关系亦随之解除。因此,上诉人的该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相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主张其父亲是××人,母亲年纪大,均由上诉人一人赡养,无力支付女儿姚某乙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及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抚养和教育子女是父母的法定责任和义务,故上诉人作为婚生女儿姚某乙的母亲,应当承担抚养和教育女儿的责任和义务。一审判决上诉人每月支付200元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各承担一半,符合法律的规定是正确的。因此,上诉人的该主张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黄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俞穗芳审判员张力夫代理审判员彭宝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罗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