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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3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牛之新与吴海英、陈恒友、何立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之新,何立刚,吴海英,陈恒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3000号原告牛之新。委托代理人时良锦。被告何立刚。被告吴海英。被告陈恒友。委托代理人杜家迁。原告牛之新与被告何立刚、吴海英、陈恒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敏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时良锦以及被告何立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海英、陈恒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之新诉称,被告何立刚与被告吴海英于2012年9月1日共同向原告借款35000元,当时何立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及利息、滞纳金等,并载明还款日期,被告吴海英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被告陈恒友与被告吴海英系夫妻关系,应连带偿还借款。三被告不守信用,至今未还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3倍计算)。被告何立刚辩称:1、借款是事实,但我收到35000元现金后全部给吴海英拿走了,吴海英说搞工程需要借款,因我在当地比较熟悉,让我帮忙借的款。2、借款一个月后我还款2450元,要求冲减本金。被告吴海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被告陈恒友未到庭,其提交的书面答辩状称:1、原告并无证据证明陈恒友系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陈恒友自始至终并不知道涉案借款,其无需承担涉案借款的任何责任。2、即便陈恒友知道吴海英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陈恒友也同样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因其并未签字担保,且担保责任并不因为系夫妻关系就要承担。综上,陈恒友无需承担涉案借款的还款责任,也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另,关于管辖权问题,恳请法院予以主动审查。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被告何立刚向原告牛之新借款,并向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何立刚借牛之新人民币35000元,还款时间为2012年9月1日,到期不还则按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并按借款金额的10%支付滞纳金。担保人自愿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何立刚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吴海英在连带责任保证人处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双方约定还款时间顺延至2012年10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何立刚称还款2450元,要求冲减本金,原告同意冲减本金。原告牛之新主张实际用款人为吴海英,因陈恒友与吴海英系夫妻关系,要求吴海英与陈恒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牛之新主张在借款到期后至今一直向吴海英主张担保权利,被告何立刚亦认可原告通过其本人向吴海英主张担保权利,另有多起与原告同时期向何立刚出借款项的出借人在本院起诉三被告的同类型案件中,出借人均陈述借款到期就一直通过电话或通过何立刚向吴海英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的借条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立刚向原告牛之新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牛之新支付借款后,被告何立刚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其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何立刚提出的偿还2450元应首先冲减本金的抗辩意见,因原告同意该2450元首先冲减本金,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且明确了逾期利息,原告该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海英自愿为何立刚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条中对保证期间未作明确约定,但原告已在法定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持续主张了权利,故被告吴海英依法应对借款人何立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恒友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因被告吴海英未到庭认可系借款人,本院依现有证据认定其为保证人,原告要求保证人的配偶即被告陈恒友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举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立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牛之新支付借款本金3255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3倍计算)。二、被告吴海英对被告何立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牛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立刚负担,于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被告吴海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宋敏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武怡君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