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大民初字第00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束俊飞与余习文、万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束俊飞,余习文,万长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大民初字第00300号原告束俊飞。委托代理人朱海骏,系扬州市江都区竣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习文。被告万长华。原告���俊飞与被告余习文、万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束俊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海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习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束俊飞诉称:被告余习文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27日,被告余习文因向工地送水泥需要垫资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日,被告余习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12月27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余习文以未能从工地结到钱为由一直拖欠未还。另外,被告余习文所欠的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万长华的婚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50000元,以本金50000元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束俊飞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余习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借条一份。被告余习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束俊飞与被告余习文系朋友关系,被告余习文与万长华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7日,被告余习文因工程垫资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时注明“归还日期2013年12月27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余习文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以本金50000元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万长华的起诉。因被告余习文下落不明,本院在相关地区张贴公告,向被告余习文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以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余习文欠原告束俊飞借款50000元,有被告余习文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余习文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余习文偿还借款50000元并自2013年11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余习文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引起本案纠纷的发生,应负本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余习文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习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束俊飞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余习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束俊飞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本金50000元,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余习文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余习文在履行判决事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许 岩代理审判员 袁敦亮人民陪审员 张爱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田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