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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英诉被告邹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邹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966号原告李英,系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韩承旭,系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俪,系阿拉善盟中安信业信息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原告李英诉被告邹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海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及委托代理人韩承旭,被告邹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英诉称,2014年7月至9月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先后4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78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均约定还款时间。2015年1月被告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8000元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邹俪辩称,原告离开我经营的公司后,原、被告双方就无任何民间借贷关系,我之所以给原告出具借条是因为原告说我的公司账面上还欠她178100元,出于对原告的信任,我才给她写的借条,在此期间我曾向原告还过7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原告李英与被告邹俪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8日。2014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将之前未出具借条的3笔借款补签借款合同3份,合同分别约定被告借原告90000元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10月22日,30000元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10月8日,38000元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10月3日。2015年1月10原告再次向被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12日,上述借款均约定逾期归还借款每日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10‰。2015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日借李英现金叁万圆整(30000.00),用于公司周转,于2015年1月14日还清,借款人:邹俪,2015年1月12日”,该笔借款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原告将上述借条返还被告。2015年2月7日被告偿还原告6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1份,收条载明“今收到邹俪现金陆万圆整,(60000.00),收款人:李英,2015年2月7日”。2015年6月2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8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借款合同、被告出示的收条、借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资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原告李英与被告邹俪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答辩时称未实际收到本案借款,而在庭审时又向法庭出示原告于2015年2月7日向其出具的收条1份,证实其向被告偿还过本案的部分借款,被告虽然不认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从其出示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实际上是收到了原告的借款,否则不会对借款进行偿还,原被告书面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5份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以月息2分的标准予以给付借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于2015年2月7日向原告偿还过60000元,被告主张偿还的系本案2014年向原告的借款,而原告主张偿还的是2015年1月12日的借款及之前的借款,根据常理既然原告已将2015年1月12日借款的借条交还被告,原告无需再向其另行出具收条,本庭认为被告向原告偿还的60000元并不包括2015年1月12日的这笔借款,至于原告称被告偿还的60000元,其中30000元系被告以前的借款,被告对该陈述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偿还的系本案2014年向原告的借款,原告在收条中未写明收到的是哪笔借款,该收条又是在本案5笔借款之后出具的,原告再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在2015年2月7日偿还的60000元推定先偿还本案利息,超出部分冲抵本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英借款本金208000元;二、被告邹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英借款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9日起、以9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23日起、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9日起、以38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4日起、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3日起均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已还60000元,先从利息总额中予以扣减,尚有剩余部分冲抵借款日期在前的借款本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0元,保全费1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海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海 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