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繁民二初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31
案件名称
芜湖华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芜湖市益安建材有限公司、马永根、王榕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华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益安建材有限公司,马永根,王榕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二初字第00307号原告:芜湖华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叶明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强,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中军,系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芜湖市益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法定代表人:马永根,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马永根,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王榕,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原告芜湖华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贷款公司)诉被告芜湖市益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安建材公司)、被告马永根、被告王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7月2日由代理审判员叶进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强、蒋中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安建材公司、被告马永根、被告王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华宇贷款公司向本院申请对三被告的财产予以查封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宇贷款公司诉称:2012年4月11日,被告益安建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同时,被告马永根、被告王榕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益安建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6.6%计算,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马永根、被告王榕对被告益安建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单位借款合同、委托转账书、银行转账凭证、情况说明原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益安建材公司借款的事实,在双方订立合同中约定如果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导致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且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2、个人保证合同原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马永根、王榕为被告益安建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了担保范围、担保期限及担保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益安建材公司、被告马永根、被告王榕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和书面答辩状。本案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华宇贷款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1、2,三被告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对以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被告益安建材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华宇贷款公司借款人民币80万元,双方签订《单位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6.6%,借款期限为24个月,并约定由被告马永根、王榕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时,被告马永根、王榕分别与原告华宇贷款公司签订《个人保证合同》,为被告益安建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为借款人履行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合同签订后,原告华宇贷款公司依约于2012年4月11日委托其副总经理史震达向被告益安建材公司的账户汇入80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被告益安建材公司向原告华宇贷款公司借款人民币8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益安建材公司应当予以归还。二、关于本案利率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约定的利息为年利率26.6%,为2011年7月7日以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1-3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65%的四倍,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三、被告马永根及被告王榕作为被告益安建材公司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该债务仍在保证期内,被告马永根及被告王榕均需对被告益安建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市益安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芜湖华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6.6%计算,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二、被告马永根对被告芜湖市益安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榕对被告芜湖市益安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09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芜湖市益安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进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丽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