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1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孙关美与方中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关美,方中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1411号原告孙关美,务农。委托代理人刘金波(特别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中海,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住所地当阳市南正街1号。负责人罗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飞(特别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关美诉被告方中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当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小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关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波,被告方中海,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关美诉称,2014年11月20日5时35分许,被告方中海驾驶车牌号为鄂E×××××小型客车,沿友宜线由城区方向往机场方向行驶至友谊路新民小学门前地段时,为避让对面来车与前面的孙关美所骑人力三轮车尾部相撞,致两车受损、孙关美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中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关美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2325元【医疗费1163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护理费1731.61元(28729元/年÷365天×22天)、残疾赔偿金19528.2元(10849元/年×9年×20%)、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方中海赔偿;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当庭申请增加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增加到30025.8元,增加误工费12560元(80元/天×157天),总数增加到75409.6元。二被告均表示不需要举证期、答辩期。原告孙关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孙关美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三:被告方中海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鄂E×××××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方中海的身份、车辆信息、投保信息。证据四:医疗费发票1张,当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张、诊断证明2张、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所花医疗费、伤残等级、后期治疗所需医疗费,花去鉴定费1300元。证据五:当阳市两河镇民主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当阳市玉阳办事处新民村村委会证明、租房合同及证明各1份,证明孙光美2008年起随儿子在玉阳办事处新民村租房居住,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六:证人潘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孙关美一直租住潘某的房子,赔偿标准应按城镇人口计算。证据七:证人潘某的房屋查档证明1份,王爱华、王启兵、孙光美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孙关美与王启兵系夫妻关系,共同租住潘某的房屋。被告方中海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肇事车辆买了保险,由保险公司依法理赔;垫付医药费11632.19元,应予返还。被告方中海未提交证据。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若确在我公司投保,无免责事由,依法理赔;2、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3、住院伙食补助标准过高,应按20元每天计算,精神抚慰金应按4000元支持,误工费不应支持,已达到退休年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诉状中是按户籍所在地农村标准认定的,庭审中当庭增加是否合法请法院认定。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及证据四中的医疗费发票、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鉴定费发票,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的临时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方中海无异议,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认为临时诊断证明需加盖公章对证据进行补强,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内容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庭后补交的临时诊断证明加盖了当阳市人民医院的公章予以补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方中海无异议,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认为民主村村委会证明公章加盖时间在前,书写内容在后,且无出具证明的负责人签名;新民村村委会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没有谈及孙关美在本村居住,租房合同和证明应以证人当庭陈述为准;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被告方中海无异议,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称需庭后核实,七天内未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视为认可证人证言;原告庭后补交的证据七,被告方中海、财保当阳支公司称由法院依法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五、六、七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在限定的期限内未补交书面质证意见,应视为认可证人证言,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5时35分许,被告方中海驾驶车牌号为鄂E×××××小型客车,沿友宜线由城区方向往机场方向行驶至友谊路新民小学门前地段时,为避让对面来车与前面的孙关美所骑人力三轮车尾部相撞,致两车受损、孙关美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方中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关美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孙关美受伤后,被送往当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11632.19元,该款由被告方中海垫付。2015年4月27日,当阳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孙关美的伤残程度为9级,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术)12000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同时查明,原告孙关美于1943年2月12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1周岁零9月,其与丈夫王启兵于2008年起租住于当阳市玉阳办事处新民村。被告方中海驾驶的鄂E×××××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5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4日24时止。本院认为,被告方中海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关美受伤,对于原告孙关美的损失,因被告方中海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法应由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方中海赔偿。原告孙关美主张的医疗费11632.19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300元,有票据及鉴定结论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当阳市的居民生活水平按20元/天计算22天为440元(20元/天×22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1731.61,计算时间与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孙关美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其增加诉讼请求至30025.8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因原告孙关美已年满71周岁,且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就医治疗及鉴定确有交通费用支出,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遭受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支出4000元;鉴定费1300元,系原告为查明伤情、计算损失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61429.60元【医疗费11632.19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护理费1731.61元、残疾赔偿金30025.8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300元】,应由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46057.41元【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1731.61元、残疾赔偿金30025.8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负担15372.19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足额赔付,故被告方中海垫付的费用11632.19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关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1429.60元。二、原告孙关美返还被告方中海垫付的费用11632.19元。三、驳回原告孙关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法院专户,帐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帐号:17×××59;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元,减半收取31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孙关美负担150元,被告方中海负担1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小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伟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