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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县民初字第0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孟坤诉被告王亮、李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孟坤,王亮,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县民初字第01124号原告:李孟坤,男,198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王亮,男,198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明,男,198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孟坤诉被告王亮、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孟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亮、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孟坤诉称:被告王亮因资金紧张,经被告李明介绍与原告相识,被告王亮经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借给被告王亮6.7万元,被告王亮于2014年9月20日给原告出具《借据》,该借据记载:“王亮从李孟坤手中借款67000元,借款日期2014年9月20日,还款日期2014年11月28日,借期2个月8天”,被告王亮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被告李明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原告按约定将全部借款交付被告王亮,但被告王亮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按借款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被告王亮未答辩。被告李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被告王亮向原告李孟坤借款人民币6.7万元,被告李明为其担保,于当日二被告给原告李孟坤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中载明:“王亮XXXXXX4)从李孟坤手中借款¥67000.00元(陆万柒仟元整),借款日期2014年9月20日,还款日期2014年11月28日,借期2个月8天,借款日期:2014年9月20日,借款人:王亮,担保人:李明”,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亮至今未偿还原告李孟坤借款,被告李明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无奈,原告李孟坤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王亮立即偿还原告李孟坤借款本金6.7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14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为止),被告李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亮向原告李孟坤借款本金6.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亮应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对于原告李孟坤要求被告王亮从2014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其利息一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李孟坤要求被告李明对此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节,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明、王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孟坤借款本金6.7万元,并自2014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孟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5元,由被告王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守岩审 判 员  闵雪峰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刘秋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