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民初字第02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2181号原告孙某某,女,1967年2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丽娟,江西李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原告孙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下称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4日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事项,即位于良山镇鹊桥村委张家园村房子和山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陆万元整。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补偿金人民币6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11月14日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甲(被告)、乙(原告)双方婚姻期间共同财产处理:位于良山镇鹊桥村委张家园村房子和山归甲方所有,甲方补偿乙方人民币陆万元整。”,但被告一直没有按协议约定履行,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列诉请。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后财产纠纷。原、被告离婚后就财产分割达成协议并约定支付财产差价补偿款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60000元补偿款给原告,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财产分割补偿款6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某某支付财产差价补偿款人民币60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