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一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199号原告李某甲。被告韦某。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9月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鹿寨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儿女,男孩取名李某乙,女孩取名李某丙,由于原告对被告婚前了解不深,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吵闹不休,每次吵架被告都会自残,以此威胁原告,双方之间变得很冷漠,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2011年,原告离家外出长达四年没有回家,期间,被告的手机号码一直联系不上。从2014年10月份开始,女儿因病先后在鹿寨县医院、柳州医院、桂林医院、南宁医院治疗,共花去3万多元费用。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女均由原告抚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3、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两个婚生孩子的出生日期以及户口随原告落户于鹿寨县××乡××村××屯;4、鹿寨县××乡××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原件,证明婚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双方经常吵架,夫妻感情不好,被告于2011年2月份离家外出至今不归,期间,双方没有任何联系以及原、被告双胞胎孩子从出生至今一直跟原告及其家人一起生活。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本案的有关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上林县××镇××村××经济联合社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父亲韦盖群外出打工,被告全家人不在本庄。本案的审理重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是否应当判决准许离婚?2、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两个婚生孩子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如何处理?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原、被告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儿女李某乙(男)、李某丙(女),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一些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2月份,被告离开原告家外出至今不归,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5年2月2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女均由原告抚养。原告在庭审中主张两个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由原告负担两个孩子的全部抚养费用,并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来源清楚,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合法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认识后不久即同居生活,原告怀孕即将分娩时双方即登记结婚,婚前双方没有相互充分了解,双方婚姻感情基础薄弱。原、被告在婚后2个多月生育双胞胎儿女李某乙、李某丙后,双方经常因一些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说明双方婚后也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特别是2011年2月份被告离开原告家外出至今不归,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长达4年半之久,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且原告提交有当地村委的证明材料予以证实,所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孩子抚养问题,因原、被告的双胞胎儿女李某乙、李某丙从出生以来一直随原告生活,已习惯了当地的生活、学习环境,且被告目前去向不明,不可能抚养孩子,所以,原告主张由其抚养婚生的双胞胎儿女李某乙、李某丙,本院予以准许。此外,原告主张由其负担两个孩子的全部抚养费用,因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所以,本院亦予以准许。在原告抚养两个婚生子女期间,被告对两个婚生子女有探望权。因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所以,本院在本案中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韦某离婚;二、原、被告的两个婚生子女李某乙、李某丙由原告李某甲监护抚养,由原告李某甲负担两个孩子的全部抚养费用。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逾期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蒙京秀人民陪审员 蓝上平人民陪审员 陆温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卢春贝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