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里民二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黑龙江泰达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敖兴全,敖兴春,罗春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泰达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敖兴全,罗春花,敖兴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民二商初字第114号原告黑龙江泰达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林委托代理人修莉被告敖兴全被告罗春花被告敖兴春原告黑龙江泰达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担保公司)与被告敖兴全、罗春花、敖兴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2015年8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泰达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修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敖兴全、罗春花、敖兴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达担保公司诉称:由黑龙江利源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达公司)提供担保,泰达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敖兴全于2012年7月11日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外支行(简称道外支行)签订一份个人汽车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道外支行借款152,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止。合同签订后,道外支行如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敖兴全却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致利源达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被道外支行扣划其保证金帐户存款共计163,700元。泰达担保公司向利源达公司承担了反担保责任,将上述款项支付利源达公司。现敖兴全欠泰达担保公司垫款126,680未还。依据担保法规定,泰达担保公司有权向敖兴全追偿,并有权要求敖兴全给付违约金。罗春花与敖兴全系夫妻关系,敖兴全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依据婚姻法规定属夫妻共同债务,且罗春花亦出具同意书,故罗春花作为共同债务人应与敖兴全共同偿还泰达担保公司上述款项。敖兴春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要求敖兴全、罗春花偿还原告欠款126,680元及违约金29,767元(截止2014年10月17日违约金29,767元,自2014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日止);要求敖兴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泰达担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7月11日敖兴全与道外支行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证明由利源达公司提供担保,敖兴全在道外支行借款152,000元用于购买机动车辆。各方为担保借款合同关系,敖兴全为借款人,道外支行为债权人,利源达公司为担保人。证据二、2012年8月27日贷款发放凭证一张。证明道外支行已如约履行放贷义务,向敖兴全发放贷款152,000元。证据三、泰达担保公司、利源达公司及敖兴全共同签订的反担保合同。证明为担保利源达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泰达担保公司自愿向其承担担保责任。泰达担保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敖兴全追偿。证据四道外支行出具的垫付证明及转账凭证23张。证明利源达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被道外支行从其保证金账户内扣划了相应款项共计163,700元。证据五、利源达公司出具的证明和收据23张。证明泰达担保公司已向利源达公司承担了反担保责任,代敖兴全偿还债务163,700元。证据六、2012年5月31日泰达担保公司与敖兴全、罗春花、敖兴春共同签署的委托担保合同书及确认书。证明泰达担保公司、敖兴全、罗春花、敖兴春四方为担保与反担保合同关系,敖兴全、罗春花是债务人、原告是担保人、敖兴春是反担保人。泰达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敖兴春、罗春花及敖兴春追偿,并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收取违约金至清偿债务之日止。证据九、违约金计算表。证明违约金计算方法。证据十、罗春花出具的同意书及婚姻登记证明。敖兴全与罗春花系夫妻关系,敖兴全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罗春花亦承诺与敖兴全共同偿还债务,故罗春花作为共同债务人应与敖兴全共同向泰达担保公司偿还上述款项。敖兴全、罗春花、敖兴春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泰达担保公司的陈述及对泰达担保公司提供证据的分析,确认以下事实:敖兴全与罗春花系夫妻。2012年7月11日敖兴全与道外支行签订个人汽车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在道外支行借款152,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同日,利源达公司与道外支行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利源达公司为敖兴全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5月31日利源达公司作、敖兴全、泰达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泰达担保公司作为敖兴全的反担保人向利源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利源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敖兴全追偿,并有权按代偿额的日千分之二点一计算收取敖兴全的违约金至清偿债务之日;泰达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敖兴全追偿,并有权按代偿金额的日千分之二点一计算收取敖兴全的违约金至清偿债务之日止。同日,泰达担保公司与敖兴全、罗春花、敖兴春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敖兴全、罗春花为债务人,泰达担保公司为担保人;如敖兴全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泰达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敖兴全负有按代偿金额的日千分之二点一计算向泰达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义务;敖兴春作为反担保人自愿向泰达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泰达担保公司为敖兴全代偿的全部债务及本合同约定由敖兴全、罗春花向泰达担保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等。同日,罗春花向泰达担保公司出具借款同意书一份,表示作为敖兴全配偶共同向贷款银行偿还借款本息、滞纳金、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合同签订后,道外支行如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敖兴全却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致利源达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被道外支行扣划其保证金帐户存款共计163,700元。利源达公司替敖兴全偿还了道外支行借款后,向泰达担保公司主张其反担保责任,泰达担保公司偿还利源达公司垫付款共计163,700元。截止2014年10月17日敖兴全尚欠泰达担保公司代偿款本金126,680元及违约金29,767元。本院认为,敖兴全与道外支行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利源达公司与道外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利源达公司与敖兴全、泰达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泰达担保公司与敖兴全、罗春花、敖兴春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罗春花向泰达担保公司出具的借款同意书均合法有效。泰达担保公司向利源达公司履行了反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敖兴全、罗春花进行追偿。敖兴全、罗春花不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敖兴春作为保证人应向泰达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泰达担保公司要求敖兴全、罗春花给付尚欠代偿款及违约金;要求敖兴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敖兴全、罗春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黑龙江泰达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126,680元;二、被告敖兴全、罗春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泰达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截止2014年10月17日的违约金29,767元;2014年10月18日至代偿款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敖兴春对上述一、二款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9元,由被告敖兴全、罗春花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钢人民陪审员 孙司晨人民陪审员 陈晓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倪倩文处理过的文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