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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5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俞美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谢法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5684号原告俞美花。委托代理人毛建国,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屹,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谢法红。委托代理人曾庆庆,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兴锋,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负责人姜晓香。委托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美花诉被告谢法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成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其损失范围为医疗费2,108.3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4,04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000元。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俞宙锋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美花的委托代理人毛建国、蒋屹,被告谢法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庆庆,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莉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21日14时许,被告谢法红驾驶牌号为川AXXX**小型客车行驶至叶政路处时,适逢原告乘坐案外人陆某某驾驶的小客车至事发地,两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另外,事故还造成陆赐荣车上人员陆倚微、俞美英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谢法红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陆某某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松江区中心医院多次接受门诊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094.30元。2015年4月21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俞美花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2015年4月30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俞美花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川AXXX**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谢法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的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94.30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提供了充足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原告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020元,同时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2个月,主张误工费4,0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30天,同时根据原告的伤势、年龄,本院酌情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本院确认护理费为1,200元。对于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给予的营养期为30天。同时根据原告的伤势、年龄,本院酌情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600元。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地点、次数、伤情需要,酌情确定为200元。对于衣物损失,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未予认可,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中,由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2,094.30元、营养费71.40元,合计2,165.7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误工费2,14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剩余营养费528.60元、剩余误工费1,9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4,828.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俞美花4,305.7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俞美花4,828.60元;三、驳回原告俞美花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谢法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俞宙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