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太平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太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刑初字第52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太平,男,1971年4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县,汉族,小学文化。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4月27日被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8月10日被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5)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太平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阚建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太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郭太平在自己租住的位于宜宾市翠屏区酒源路冲头组70号出租房内,趁其朋友被害人罗某某熟睡之机,将罗某某钱包里的农业银行卡及罗某某居民身份证盗走,得手后来到翠屏区旧州路农业银行自动柜员机,利用被害人罗某某的出生日期在自动柜员机上试探出农行卡密码,将该农业银行卡内的14000元人民币盗走。案发后罗某某报案,并根据银行监控锁定郭太平。2015年4月29日,民警在翠屏区敬业路将郭太平抓获。郭太平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作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太平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过经过说明,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对账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1994)宜县法刑初字第135号、(1998)宜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郭太平的供述与辩解及其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太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郭太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太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郭太平退赔被害人罗某某损失1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咏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陶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