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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枣阳刑二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刑二初字第0007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耿洪波,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盘某某又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小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盘某某、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耿洪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4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因怀疑邻居盘某某唆使他人将其院子旁边的三棵树苗折断,遂将三捆柴禾堆到盘家大门口旁,双方为此事发生争执并撕扯,撕扯中被告人李某甲将盘某某推倒在路旁水沟处,致盘某某受伤。经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对被告人进行了发问,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盘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伤情照片;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提出辩解称:致盘某某伤害的事实存在,但盘某某先动手打我时我才动的手,二人在厮打的过程中其手指也受了伤。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处理;2.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3.本案的被害人有过错;4.被害人的伤是摔倒在地造成的,被告人并不是直接故意,其主观恶性小;5.被告人愿意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因怀疑邻居盘某某唆使公婆邱某某将其院子旁边的三棵树苗折断,为了讨个说法,其将邻居盘某某家的三捆柴禾堆到盘家大门口,盘某某发现后二人为此发生争执并撕扯,撕扯中被告人李某甲将盘某某推倒在路旁水沟处,致盘某某胸椎受伤,盘某某将李某甲的手指咬伤。经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枣阳市公安局环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及其家人与被害人盘某某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据以定案的证据有:被害人盘某某陈述,听说前几天我公婆将李某甲家的树苗折断了三棵,李某甲报了警,说让村里解决。5月4上午9点多,我在家听见大门口有声音,出去后看见有几捆柴禾堆在大门口,李某甲抱着一捆正在堆,我给村书记打完电话后,李某甲和我发生了口角。约5分钟后,村书记的家属胡某某来到现场,我和李某甲为折断树苗的事发生争吵及对骂,李某甲打电话让他父亲过来,大约10分钟后,她父亲李某乙骑电动车来到现场后开始骂我,并用拳头要打我,我躲开并顺手从地上捡了一块小木块打他,被胡某某拦住了。这时李某甲跑过来一拳打在我胸口,我也用拳头打她,我准备去抓李某甲时,李某乙和李某甲用手将我推倒在旁边的水沟里,我感觉后腰部疼痛难忍,李某甲骑我身上用拳头朝我身上乱打,我顺手抓住她头发,她用手抓我脸时,我用嘴咬住了她的指头,李某乙朝我腰侧踢了一脚,胡某某让我们散开,之后我们双方松手。我当时腰部很疼,就爬到门口的沙堆上躺着,李某甲报警了。证人胡某某证实,2015年5月4上午9时许,我丈夫(村书记)打电话告诉我,李某甲和盘某某在吵架,让我过去处理下。我骑电动车到了现场,看见李某甲站在盘某某门口的路边上,盘某某站在路南边,她们双方正在吵架,我问为什么吵架?李某甲说盘某某的公婆将他们家的树折断,找盘某某要钱。之后,她们俩人相互发生争吵及对骂,接着她们俩人就撕扯在一起,又同时倒地,滚到了路边的沟里,李某甲在盘某某身上,盘某某抓着李某甲的头发,我叫她们起来,李某甲说盘某某咬住她的手了。这时李某乙来到现场,我和李某乙一起将她们拉开,李某甲打电话报警了。盘某某躺地上叫唤腰疼。证人李某乙证实,2015年5月4日上午9时许,我骑电动车到李某甲家看外孙,快到家门口时,我看见李某甲和她的邻居盘某某相互撕扯在一起,盘某某仰面横躺在沟里,李某甲身子斜压着,一只手摁到盘某某的肚子上,另一只手被盘某某咬住在,盘某某用手抓住李某甲的头发,村书记的老婆胡某某在那里拉架,我见状急忙将车停好赶到现场,我和胡某某强行将她们俩拉开,之后盘某某走到她家门口的沙堆边躺着,李某甲报了警。4.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5年5月1日上午10点多,盘某某的公婆到我家闹事,将我种的树折断了三棵,挖断了一棵,后我报警,警察让村里解决。5月4上午9点多,因没人给我答复,我便找盘某某讨个说法,为引起别人的注意,我将她家的柴禾搬了三捆放在她家大门口,盘某某出来和我发生了争吵,胡某某骑着电动车过来劝说我俩,我和盘某某继续争吵,盘某某要过来打我,胡某某拦在中间将盘某某拉住,我也上前打盘某某,我用右手抓住盘某某的左胳膊,将盘某某推倒在沟里,她仰面倒在沟里,我上去打她,她抓住我的头发,我左手摁她肚子上,上半身趴在她身上,我用右手去抓她脸时无名指被咬住。胡某某和我父亲让我起来,盘某某松口后,我们都从沟里爬起来,盘某某睡在她家门口的沙堆上叫唤腰疼,并给他老公打电话,说我们把她打伤了,之后我就报警了。5.湖北省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枣)公(司)鉴(法)字(2015)409号鉴定书,意见为:盘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6.枣阳市公安局环城派出所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5月26日上午9时许,李某甲主动到环城派出所投案。7.被害人的伤情照片、受案登记表、现场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枣阳北关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及影像中心X光检查报告单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辩称:二人在厮打的过程中其手指也受了伤;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对于被害人的伤并不是直接故意造成的,其主观恶性小;愿意对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赔偿的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与证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辩称盘某某先动手打人;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不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与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张桂菊审判员赵义明审判员雷声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唐青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