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靳培光与梁伟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培光,梁伟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90号原告靳培光,男,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张齐林,黑龙江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伟明,男,198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西南市街4号负责人王玉军,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强,男,197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靳培光与被告梁伟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宫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2015年8月1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培光的委托代理人张齐林,被告梁伟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培光诉称:2015年2月13日17时50分许,被告梁伟明驾驶黑CT31**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海林市新华街由东向西行至海烟路环形路口处时,与沿海烟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牌号远骑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海林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就诊于海林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胫排骨骨折、糖尿病。在海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15年3月10日出院。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4552元,被告梁伟明支付了部分医疗费。黑CT31**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险。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共计1306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待鉴定后另行增加;2、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伟明辩称:保险公司赔偿后剩余的我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合理费用我们同意赔偿。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1、残疾赔偿金45218元;2、护理费8722.16元,二次手术护理费2007.32元;3、二次手术费6000元;4、误工费1200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3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6、医疗费12111.9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75元,以上合计92134.38元。被告梁伟明对增加部分辩称:无异议,但是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为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增加部分辩称: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承担。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海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原告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梁伟明在此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梁伟明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证据二、住院病历一份,门诊票据三张,医疗用药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在海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手术治疗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胫腓骨骨折,身体的损伤情况,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4796.90元,其中包括被告梁伟明支出的12111.90元。被告梁伟明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受伤后就诊于海林市人民医院,诊断出糖尿病,我们不承担糖尿病产生费用。证据三、原告户口簿2份,海林市城区街道办事处英雄社区居委会证明两份,海林市大发氧气充装有限公司证明一份,靳培光的工资表明细一份,证明原告虽然是农业户口,但是原告居住在城镇多年,收入在城镇,月工资3000元,护理人员靳宝亮是原告的儿子,在计算原告各项赔偿数额时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人员靳宝亮是城镇居民。被告梁伟明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证据四、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梁伟明驾驶的黑CT31**号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交强险是12.2万元,商业险是20万元。被告梁伟明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三、四,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被告梁伟明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根据鉴定5、根据伤情,审查医疗书证资料,住院期间应用的治疗糖尿病用药与本次外伤有关,因创伤可加重原有糖尿病或隐性糖尿病的症状,尤其对有创伤性伤口或者需手术治疗的病人需要应用治疗糖尿病的药物,以防止伤口延迟愈合或者发生感染。本院予采信。本院出示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3500元。原告无异议。被告梁伟明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对上述鉴定结论,本院认为:是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原、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纳。被告梁伟明、保险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案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2月13日17时50分许,被告梁伟明驾驶黑CT31**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海林市新华街又东向西形式至海烟路环形路口处时,与沿海烟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牌号远骑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海林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就诊于海林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胫排骨骨折、糖尿病。在海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15年3月10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4796.90元(含被告梁伟明支付12111.90元),被告梁伟明驾驶的黑CT31**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万元及商业险20万元。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1、靳培光右胫腓骨远段粉碎性骨折,胫骨钢板内固定术后,其右下肢功能丧失百分之10以上,达十级伤残;2、根据伤情,其误工损失日(医疗终结期)为120日;3、根据伤情,伤后需壹人护理两个月;4、根据伤情,择期行右胫骨内固定取出术,其医疗费用约人民币六千元或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其误工损失日为30日,需壹人护理贰周;5、根据伤情,审查医疗书证资料,住院期间应用的治疗糖尿病用药与本次外伤有关,因创伤可加重原有糖尿病或隐性糖尿病的症状,尤其对有创伤性伤口或者需手术治疗的病人需要应用治疗糖尿病的药物,以防止伤口延迟愈合或者发生感染。护理人靳宝亮,原告儿子,城镇居民。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梁伟明支付的12111.90元医疗费,因都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将被告梁伟明支付的12111.90元医疗费直接支付给被告梁伟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法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梁伟明驾驶的黑CT31**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万元及商业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梁伟明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靳培光的医疗费24796.90元(含被告梁伟明支付12111.90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护理费8722.16元、二次手术护理费2007.32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误工费1200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7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上述费用均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苦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靳培光的医疗费24796.90元(含被告梁伟明支付12111.90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护理费8722.16元、二次手术护理费2007.32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误工费1200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7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04569.3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靳培光赔偿款92457.48元,给付被告梁伟明支付的医疗费12111.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3.88元,减半收取1201.94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4701.94元。由被告梁伟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立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