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003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付佑珍与曹艳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佑珍,曹艳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03569号原告付佑珍,女,1937年9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缐香芹,女,1967年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艳梅,女,1969年12月21日出生。被告曹艳妮,女,1977年8月14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E栋1-7层。负责人原廷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笑,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佑珍与被告曹艳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佑珍委托代理人张艳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艳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佑珍诉称,2012年11月20日曹艳妮驾驶车牌号(陕×)小轿车将我撞伤。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处理,认定曹艳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先后在北京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北京市展览路医院进行康复治疗,2013年11月12日至11月19日在北京市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固定物,就相关医疗费用赔偿事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取左右小腿内固定物钢钉、钢板)15577.25元、后续治疗费425.41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用品费52元、复印费45元,合计18249.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经过两次诉讼,我司已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交强险项下医疗类1万元已用尽、商业三者险15万元已用尽,交强险项下伤残类已使用金额为79723.31元、未使用金额为40276.69元,对于原告在保险范围内的损失我司同意赔偿,但原告的主张数额依据不足,二次手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用品费、复印费等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同意负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15时35分,原告在怀柔区东环路江湖一家饭店前行走时,被告曹艳妮驾驶车牌号(陕×)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将原告撞伤。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处理,认定被告曹艳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诊断原告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胫腓骨骨折、右侧内踝骨折等,于2012年11月20日至2012年12月7日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住院,后转院至北京市西城区展览路医院住院60天。2013年6月17日,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原告构成×级伤残,累计伤残赔偿指数×%。2013年11月12日至2013年11月19日原告于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另查一,本案事故时,车牌号为陕×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曹艳妮,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号:11746003700000019939),被保险人均为被告曹艳妮,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0月28日至2013年10月27日,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50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另查二,2012年12月,付佑珍就本次交通事故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北京市怀柔区中医院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护理费等损失,经调解,双方在(2013)怀民初字第00651号民事调解书中达成协议: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付佑珍医疗费一万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付佑珍医疗费十二万三千三百二十元九角九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八百五十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付佑珍护理费五千八百二十元、交通费一百元;四、被告曹艳妮于二零一三年三月一日前给付原告付佑珍复印费一百五十二元。另查三,2013年3月,付佑珍就本次交通事故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本院做出(2013)怀民初字第020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付佑珍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护理用品费、财产损失费共计六万四千三百零三元三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付佑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二万五千八百二十九元零一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三、被告曹艳妮于二○一三年三月一日前给付原告付佑珍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一万三千三百七十六元五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四、驳回原告付佑珍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京公交怀认字【2012】第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怀民初字第00651号民事调解书、(2013)怀民初字第02010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曹艳妮驾驶的小客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照相关规定,结合在案证据分别予以确定:一、手术费与后续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认原告二次手术费的数额为15577.25元,后续治疗费的数额为425.41元;二、交通费与护理费、护理用品费,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于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结合在案证据,认为护理用品可归属于护理范围之内,确认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802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考虑原告病情及住院天数等情况予以支持,即400元;四、复印费,因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付佑珍护理费八百零二元、交通费一千元,共计一千八百零二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曹艳妮给付原告付佑珍二次手术费(取左右小腿内固定物钢钉、钢板)一万五千五百七十七元二角五分、后续治疗费四百二十五元四角一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元,合计一万六千四百零二元六角六分。三、驳回原告付佑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曹艳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八元,由被告曹艳妮负担一百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付佑珍负担二十八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付凌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