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16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男,199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凤凰县。系本案的被害人。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绥江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绥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智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下简称原告人)吴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7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常锐、黄智婷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吴某某及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5年2月12日零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和吴某某、蒋某某等人去到东莞市虎门镇博涌社区莱茵酒店对面大排档吃宵夜喝酒。期间,杨某某与吴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劝开,二人离开现场。1时许,杨某某与吴某某在虎门镇博美长塘公厕旁再次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斗。期间,杨某某持刀捅伤吴某某,后杨逃离现场。经侦查,公安民警于2015年4月1日12时许在虎门镇北栅仁中街佳华网吧抓获杨某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供了本案的有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建议对其判处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原告人吴某某诉称,案发当天被告人杨某某持刀将其捅伤。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医疗费14665.12元、误工费63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22965.12元。对当庭释明的可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原告人吴某某明确予以放弃。原告人并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东莞市第五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法庭上,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的量刑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对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称愿意赔偿,但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零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和吴某某、蒋某某等人去到东莞市虎门镇博涌社区莱茵酒店对面大排档吃宵夜喝酒。期间,杨某某与吴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劝开,二人离开现场。1时许,杨某某与吴某某在虎门镇博美长塘公厕旁再次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斗。期间,杨某某持刀捅伤吴某某,后杨逃离现场。经侦查,公安民警于2015年4月1日12时许在虎门镇北栅仁中街佳华网吧抓获杨某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外伤致胸壁穿透创,胸腔积气)。另查明,原告人吴某某自案发当日即2015年2月12日至24日在东莞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用去医疗费14710.02元,出院医嘱:避免剧烈活动1个月,加强营养,随诊。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调查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以及原告人提供的身份证、东莞市第五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具体到本案,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又考虑到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告人吴某某遭受经济损失,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诉赔损失有理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诉赔款项的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实际有效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14710.02元,原告人吴某某诉求医疗费14665.12元,未超出上述标准,原告人有权处分其诉权,医疗费以原告人诉求的14665.12元计算。2.误工费,原告人主张误工费6300元,未提供合法有效的收入证明,也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和其从事的行业的证明,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以住院治疗12天加上医嘱休息1个月计算,共计42天。误工费为东莞市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30天/月×误工时间42天=2114元。3.营养费:原告人诉求营养费20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本院酌情以1000元计算。以上三项损失共计17779.12元,由被告人杨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人吴某某诉求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二、限被告人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17779.12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代勇军审 判 员 邹溪海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杜 亮施婉仪第5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