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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民初字第5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天津市煤业建筑器材塘沽公司与薛忠国、姜文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煤业建筑器材塘沽公司,薛忠国,姜文学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5178号原告天津市煤业建筑器材塘沽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宏达园21号。法定代表人王贵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喜全,天津市煤业建筑器材塘沽公司员工。被告薛忠国。被告姜文学。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市煤业建筑器材塘沽公司与被告薛忠国、姜文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市煤业建筑器材塘沽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后为338元,由原告承担(已交付)。审判员  李桂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