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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吴勇与上海浦东城厢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勇,上海浦东城厢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051号原告吴勇,男,1950年8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王寒笑,上海程惠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慧浩,上海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浦东城厢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马永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金国,男。委托代理人刘冰,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吴勇诉被告上海浦东城厢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厢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寒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金国、刘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勇诉称,原告系专门从事动拆迁工程,并以挂靠经营的方式承接业务。2007年9月,原告承接了上海浦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为拆迁人的“浦东国际机场北通道(申江路-主进场路)川沙东段”和“浦东国际机场北通道(申江路-主进场路)道路两侧绿带川沙东段”两个拆迁工程项目。为实施上述项目,原告与时任被告负责人的蔡国弟协商,由原告挂靠于被告进行项目的实施。另外双方商定,鉴于项目工作量比较大,由双方共同完成动拆迁项目,具体的工作内容为由双方在项目启动前事先划定。其中,居民的动拆迁劳务费按照每户人民币3,000元计算,商铺动拆迁劳务费按照浦东新区规定标准执行,上述费用由被告与上海浦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结算后再支付给原告。2007年9月1日,就动拆迁范围内居民的动拆迁劳务费,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至2008年1月,原告负责完成动拆迁范围内165户居民的动迁,被告已将该部分劳务费支付给了原告。2008年3月,动拆迁范围内的商铺动迁工作正式启动,由原告完成了其中49家商户的所有动拆迁签约工作。经核算,原告完成签约的商户总的补偿款为347,960,779元。按照浦东新区劳务结算标准(为动拆迁补偿费的3%)计算,被告所获得的劳务费为10,438,823元。上述费用应当由被告在收款后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开始,原告一直要求被告结算商铺动拆迁的劳务费用,但被告以动迁基地没有完成审计,其尚未收到动拆迁劳务费为由不与原告进行结算。2013年5月,原告获知被告在2010年9月即与上海浦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且上海浦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劳务总金额的75.80%。嗣后,原告要求被告结算劳务费,但被告始终予以推诿。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动拆迁劳务费7,829,117元(即10,438,823×75%);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款额自2011年1月暂计至2014年12月的利息1,878,988元。被告城厢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已经明确动拆迁的劳务费为每户3,000元。该约定包括了所有在动拆迁范围内的被动迁户。原告现在要求以被告与上海浦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结算标准与其结算动拆迁劳务费,并没有合同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由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努力,致使机场北通道川沙段动迁项目顺利落实,为此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基地居民动迁款进被告的账户;该项目按拆迁人计算户数的方法结算户数,被告以3,000元/户承包给原告(包括税收);该基地的所有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如车辆、客饭、业务招待等;协议书由被告提供统一文本,被告加盖公章,原告加盖私章,资料审核由被告负责,如原告造成件袋不能归档,则每个件袋扣款5,000元;基地应按时间节点完成任务,如与其他地块小组有时间上的差距,造成不良影响的,每户扣款500元-1,000元不等;诉讼由原、被告共同处理,费用视双方的责任各自承担,被告随时提供各种方便;……。2009年10月1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向上海浦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颁发了浦建委房拆许字(2007)第112号和第12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其中第1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记载的内容为:上海浦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因浦东国际机场北通道(申江路-主进场路)川沙(东段)新建工程项目建设,需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范围:东至浦东运河,西至妙境路,南至规划红线,北至镇界。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千众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城厢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拆迁期限自2007年9月30日至2010年3月29日。第12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记载的内容为:上海浦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因浦东国际机场北通道(申江路-主进场路)道路两侧绿带川沙(东段)新建工程项目建设,需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范围:东至浦东运河,西至妙境路,南至北通道规划红线南侧及绿化带规划绿线,北至北通道规划红线北侧及绿化带规划绿线(运河路至浦东运河合庆区域范围除外)。原告依据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为相关人员办理了上海市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基地上岗证,并在2008年1月,完成了动迁范围内165户居民的动迁,被告亦按约将原告应得的付费支付给原告。自2008年3月至2009年3月,被告作为拆迁实施单位与上述动迁范围内的49名商户分别签订了《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其中,冯雅明、朱炳妹作为被告委托代理人在《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签名,所涉及的被拆迁人包括:季崇和、丁光华、龚文海;任卫国;金福海;郭雪明;季民德;上海浦东荣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严正如;诸立平(两份);龚云飞(六份);徐鸣;蔡华、顾爱青;徐新、李剑红;历波、凌宇静;顾伟伦;陆震鑫、陆震辉;顾连元、蒋明宝、顾樱;张菊芳;凌杰、凌靖妤;王德钱、余爱民、王淑赟、王城;张宝元、张剑锋;张菊娥、孙建国;蔡佩红;邱忠平、陈秋云;蒋明权、蒋婷婷;吴建国、蔡丽红;倪晓东、任秋英;陆余麟、陆蕴璐;董世余;陆正辉、张伟、陆扬;繆江宏;张忠其等;金飚等(两份);吴朝晖。其余的《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被告的员工杜文虎、陈建国、吴富明、孙金国与被动迁人签署。2010年9月18日,被告与上海浦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就机场北通道道路工程川沙新镇段(东段)、原机场镇段以及合庆镇段企业、商铺和(居)农民的前期动拆迁工作签订《机场北通道前期动迁劳务费结算协议》。主要内容为根据被告提供的资料,经初步核算被告负责实施的本项目前期动拆迁工作实物量和劳务费初步核算:企业、商铺拆迁劳务费为25,980,342元。按补偿额3%计费,企业为16,079,078元(包含道路川沙段基地5,223,116元、道路合庆段基地10,855,962元);商铺为9,901,264元(包含道路川沙段基地9,645,905元、道路合庆段基地255,359元)。637户居民拆迁劳务费为5,096,000元。其他费用339,795元。根据以上核算量,本协议签订后上海浦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告动拆迁劳务费31,416,137元。上海浦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在工程过程中已经支付了18,481,565元,本次再支付5,280,447元,本项目工程前期动拆迁劳务费的剩余部分,待审计通过后,按审计确定价一次性付清。同日,被告与上海浦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就机场北通道绿带工程川沙新镇段(东段)、原机场镇段以及合庆镇段企业、商铺和(居)农民的前期动拆迁工作签订《机场北通道前期动迁劳务费结算协议》。主要内容为根据被告提供的资料,经初步核算被告负责实施的本项目前期动拆迁工作实物量和劳务费初步核算:企业、商铺拆迁劳务费13,356,965元,按补偿额3%计费,企业为3,878,517元;商铺为9,478,448元。384户居民拆迁劳务费3,072,000元。其他费用为16,000元。根据以上核算量,本协议签订后上海浦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告动拆迁劳务费16,444,965元。上海浦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在工程过程中已经支付了9,706,579元,本次再支付2,773,308元,本项目工程前期动拆迁劳务费的剩余部分,待审计通过后,按审计确定价一次性付清。嗣后,原告以其与被告原负责人蔡国弟曾口头协商,对于企业和商铺的动拆迁劳务费按照浦东新区规定的标准执行,要求被告将已经收取的企业、商铺动拆迁劳务费支付给原告,因遭被告拒绝,故形成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承认冯雅明、朱炳妹系原告聘用。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原负责人蔡国弟就动迁范围内企业和商铺的动拆迁劳务费存在口头约定,该口头约定的内容为企业、商铺的动拆迁劳务费按照浦东新区规定的标准执行。但就此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予以否认。故原告要求按照动拆迁补偿金额3%的标准计算劳务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在动拆迁的过程中,原告聘用的人员确实出面签订了一部分《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此,原告确实参与了动拆迁项目并做了相应的工作。对于原告所做工作,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现本院酌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5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浦东城厢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勇劳务费25万元;二、驳回原告吴勇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756元,减半收取计39,378元。由原告吴勇负担19,689元,由被告上海浦东城厢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负担19,6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旭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褚剑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