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中民初字第1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梁磊与王娜、王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磊,王娜,王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民初字第1473号原告:梁磊。委托代理人:张修艳,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娜。被告:王翠。原告梁磊与被告王娜、王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朱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娜、王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磊诉称,被告王娜于2015年1月1日借原告人民币6万元整,约定于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被告王翠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为明确各方的责任,被告还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对借款用途、还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及因借款人违约所导致的催款费用、债权人委托律师代理费的承担等事项做了明确的约定。然而该笔款项到期后,经原告对此催讨,被告王娜仅仅偿还了53000元。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都不予偿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利息及违约金共计2万元;2、被告赔偿由此给原告带来的催款费用、律师代理费等损失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娜、王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被告王娜向原告梁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从出借人梁磊处借得人民币(大写数)陆万元园整(即小写数字¥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约定月利率为百分之二(即%2),月共计利息人民币贰仟圆整(即¥2000元),月息于每月20日前支付,本金于2015年4月30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壹万元圆整即¥10000元)。担保人担保事项: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至借款全额归还之日,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本确认条款的效力独立于上述借条”。借条上有被告王娜的签名,被告王翠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偿还原告2,000元,2015年4月29、30日共计偿还了53,000元,原告主张2015年1月14日的2,000元与本案无关,应当是偿还的原、被告之间的其他借贷的利息;原告认可被告于2015年4月29、30日偿还的53,000元。原告主张余款7,000元被告迟迟不予归还,故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利息及违约金共计20,000元;2、被告赔偿由此给原告带来的催款费用、律师代理费等损失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第一项诉请包括本金7000元,利息8000元(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每月2000元利息,共计8000元),违约金5000元,共计20000元。第二项诉请中的5000元包括律师代理费用2,000元、10元查询费、2,990元的交通费用,共计5,000元。另查明,原告为此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元,户籍信息查询费10元。原告还提交盖有枣庄市华星实业有限公司印章的交通费票据(面额均为拾元)12张,金额为200元的加油票一张。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凭条、发票、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梁磊要求被告王娜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未偿还的本金数额,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偿还原告的2,000元,原告主张与本案无关,偿还的是原、被告之间的其他借贷的利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还有其他借贷关系,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认可被告偿还本金53,000元,同时结合原、被告提交的银行明细及银行回单,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予以采纳,因此原告主张本金余款7,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期限内的未偿还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和违约金过高,本院均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已经偿还的2,000元依法应当予以扣除。被告王翠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同时明确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此,约定保证的范围不得超出主债务的数额,否则超出部分无效。本案中的主债务实际上就是被告王娜尚未归还的借款本息,并未约定律师费、差旅费等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而被告王翠与原告约定的保证范围却包括了上述费用,已超出了主债务范围,故该约定无效,被告王翠不应承担律师费、差旅费等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磊借款本金7,000元、利息(计息本金60,000元,计算时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2,000元)及违约金(计息本金7,000元,计算时间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王翠对上述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娜追偿;三、驳回原告梁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 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殷艺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