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民四终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耿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耿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四终字第5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农民,现在本村。委托代理人李希昌。委托代理人范翠利,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素梅,宁晋县城关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耿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希昌、范翠利,被上诉人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素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耿某之子苏鹤建于××××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苏某,后苏鹤建于2013年2月13日因病死亡。2013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苏某抚养问题的协议书》,约定:苏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付200元抚养费,春节另加200元,至苏某18周岁止。协议签订后,原告曾给付被告两次抚养费共计400元。后原告与本村的李西昌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2013年12月25日,苏某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每年给付苏某抚养费5364元至苏某18周岁。经审理,本院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判决:自2014年起至苏某满18周岁止,陈某于每年的5月1日前给付苏某当年抚养费4500元,其中2014年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该判决生效后,原告没有主动履行应尽义务,后经本院强制执行,原告给付苏某抚养费2025元。关于原、被告的经济收入,原告称其靠种地和打零工每年收入60000元左右;被告称其在服装厂打工每年有25000元左右的收入,种地每年有13000元左右的收入;被告对原告的收入表示认可,原告认为被告没有那么高的收入。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本院(2014)宁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关于苏某抚养问题的协议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原审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耿某所签的《关于苏某抚养问题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可;本院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是对该协议抚养费数额的变更,该协议继续有效。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关于苏某抚养问题的协议书》,已实际履行近两年,现并未出现法定的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情形,从目前被告的情况看,亦未出现不适合抚养苏某的情形,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关于苏某抚养问题的协议书》,判令苏某由原告直接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上诉人陈某上诉主要称,1、抚养权是父母对子女的人身权利,该权利是基于血缘存在的,最主要的是父母对子女血亲的义务,是法定义务,不能放弃。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可以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对父母死亡的或者没有抚养能力的,对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义务。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基本条件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以作为子女随父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通过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到抚养权是父母的义务,只有在父母不抚养或不能抚养时,有能力的祖父母才可以抚养。也就是说祖父母抚养孙子女是建立在父母不能抚养或不抚养的基础上,有父或母尚在,有抚养能力并且愿意抚养,应当由其父母抚养。祖父母只是协助其子女帮助其子女进行抚养孙子女。法律虽然未禁止父母通过协议方式将子女的抚养权给祖父母,但从立法目的上看,父母抚养子女才是立法的本质,才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当时签订协议是出于被上诉人经常隐藏孩子,又考虑到被上诉人失去儿子的感受,在这种情况下才达成了抚养协议。但在被上诉人抚养孩子过程中,其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孩子健康成长。在上诉人探望孩子时被上诉人不配合,上诉人年轻,文化水平高,能给孩子一个健全的家庭,提供良好的学习环境,有利于孩子成长。而被上诉人年事已高,身患××,生活困难,被上诉人还有其他的子女、孙子女也需要其进行帮助。对于抚养孩子,被上诉人面临严重的困难,孩子由被上诉人抚养,对被上诉人来说是一种拖累。上诉人本次起诉目的只是在法律上明确一个母亲对子女直接抚养的权利。上诉人考虑到被上诉人感受,法院如果判决孩子由上诉人抚养,上诉人不会申请强制执行,不会剥夺祖母对孙子女的权利,不会限制被上诉人对孙子女的抚养、教育。双方在一个村居住,孩子可以自由出入两家生活居住,甚至可以在实际生活中双方共同抚养孩子。被上诉人耿某答辩主要称,生活来源于现实,法律来源于人性和道德,上诉人不尽抚养义务,对亲生儿子不管不顾,主动自愿将抚养责任交付给祖母。上诉人的所作所为与陈述是相矛盾的。法院可以向村委会、村民、苏某本人及一审法庭调查核实其真实性。由于孩子从小跟随奶奶生活,与奶奶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因此孩子由被上诉人监护,能保证其正常的学习、文明礼节、诚实善良,村民也人人称赞奶奶把孩子教育的懂事、可爱。被上诉人没有隐藏过孩子,相反奶奶总是想方设法让孩子和上诉人多接触建立母子亲情,上诉人多次赶孩子走,孩子不愿随上诉人共同生活。因为已满八周的孩子有一定的思维能力和价值评判能力,随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是孩子本人的意思。二审查明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陈某与耿某所签的《关于苏某抚养问题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一审曾经对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抚养协议作出过(2014)宁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是抚养费数额的变更,该判决已经生效。因此,本院确认抚养协议合法有效。双方所签订的《关于苏某抚养问题的协议书》,已实际履行近两年,现并未出现法定的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情形,从目前被上诉人的情况看,亦未出现不适合抚养苏某的情形。另外,苏某也已经适应了现在的生活环境,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因此,对上诉人陈某要求解除《关于苏某抚养问题的协议书》,判令苏某由其直接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陈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 鹏代理审判员 王小英代理审判员 杜 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