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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市法民终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中煤财保与贾梦霞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5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保)负责人耿昌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郜大亮,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靳红,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梦霞,女,201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贾世进,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的父亲。委托代理人贾松年,男,195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的祖父。委托代理人崔春彦,山西荣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增,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煤财保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煤财保的委托代理人郜大亮、靳红,被上诉人贾梦霞的委托代理人贾松年、崔春彦,被上诉人刘建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26日7时50分,被告刘建增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晋ED39**五菱牌面包车在野川镇北杨村由北向南行驶时,将横穿马路的原告贾梦霞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当即将原告送到高平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之后到高平市武承谋骨伤专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腓骨下1/3骨折;2、右足皮肤擦伤。住院51天,于2014年9月15日出院,医嘱:1、适度下床负重行走;2、隔一周复查;3、不适随诊,共花去医疗费4342.5元,其中被告刘建增垫付1892元,被告刘建增还给付原告生活费400元。2014年8月27日,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因双方在事发后离开现场,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让受害人就民事赔偿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遂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评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委托,2015年1月12日,山西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贾梦霞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花去鉴定费1500元。另查,晋ED39**五菱牌面包车登记车主为高平市易德寿食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煤财保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判认为,被告刘建增驾驶晋ED39**五菱牌面包车将原告贾梦霞撞伤是事实,因事故发生后,双方未及时报警,致使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刘建增系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故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系幼儿,在没有监护人监护的情况下横穿马路,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故应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晋ED39**五菱牌面包车被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煤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刘建增按其所负的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失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被告垫付的费用应从中予以扣除。本案是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而第二款同时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侵权人追偿,该款授予保险公司在赔偿后有追偿权,并且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是在赔偿后两年内,而本案被告中煤财保并未赔偿原告,故其要求追加高平市益德寿食品有限公司为被告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梦霞医疗费4342.5元、护理费414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交通费酌情500元、营养费酌情500元、残疾赔偿金2861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52152.76元(含被告刘建增垫付的2292元)。二、驳回原告贾梦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中煤财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刘建增没有机动车驾驶证,依照交强险保险条款,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责任认定错误,被上诉人贾梦霞应承担主要责任。3、一审程序错误,应当追加高平市益德寿食品有限公司为被告。4、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贾梦霞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错误。5、一审判决鉴定费由上诉人承担不当。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被上诉人刘建增已垫付的2292元,其当庭表示无需上诉人中煤财保返还。本案争议的焦点:(一)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事故责任应如何划分。(三)一审程序是否违法。(四)一审认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五)鉴定费应如何承担。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刘建增发生交通事故时无有效驾驶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在此情况下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其他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建增应当承担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知道驾驶人没有驾驶证的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证据1、车辆登记资料,证明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为益德寿公司。2、刘建增在一审的陈述,证明益德寿公司知道刘建增没有驾驶证,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被上诉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纳,但是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强险具有强制性、公益性,其设立目的在于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获得及时、合理地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按照该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中煤财保自实际赔偿后向侵权人享有追偿权。上诉人主张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及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九条,不承担垫付抢救费用之外的赔偿责任,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只规定有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形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规定此种情况下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九条因与法律、行政法规相违背,不予采纳,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事故责任应如何划分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刘建增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属严重违章行为,被上诉人贾梦霞横穿马路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原审认定刘建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梦霞承担次要责任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贾梦霞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三)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上诉人主张一审未追加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高平市益德寿食品有限公司,属程序违法。本案中,被上诉人贾梦霞起诉请求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为内承担赔偿责任,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赔偿义务人为保险公司,且被上诉人贾梦霞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足额受偿,上诉人主张追加登记车主为共同被告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四)关于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贾梦霞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错误的问题。关于医疗费的问题,经当庭核对医疗费票据原件,上诉人认可票据的真实性,放弃该上诉请求,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医疗费4342.5元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费的问题,上诉人对住院天数有异议,认为贾梦霞住院病历的临时医嘱不连续,存在挂床现象,但是从住院病历的长期医嘱可看出贾梦霞从住院到出院一直存在推拿、按摩、功能锻炼等治疗行为,故上诉人该异议未有充分证据,不成立。对一审认定的贾梦霞的住院天数为51天,住院伙食费为2550元,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应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来计算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本案中贾梦霞的护理人员为其父亲,系农民,原审按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的问题,上诉人主张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但是本案中贾梦霞的居住地即事发地在高平市野川镇北杨村,就医地点在高平市人民医院,就医过程中确实存在交通费的支出,一审酌情认定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贾梦霞所受之伤应为十级伤残,但是对于伤残鉴定书未提出重新鉴定,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贾梦霞没有提供精神受到损害的证据,然贾梦霞之伤构成九级伤残,属于较严重的损害后果,给受害人精神和心理上造成了一定伤害,一审认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已赔偿残疾赔偿金,不应再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五)关于鉴定费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按照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交强险不负责赔偿鉴定费1500元。按照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之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鉴定费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刘建增承担70%即1050元,由贾梦霞自担30%即450元。一审对此认定不当,应予纠正。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然对鉴定费的认定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贾梦霞医疗费4342.5元、护理费414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861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50652.76元,扣除被上诉人刘建增已垫付的2292元,还应赔偿48360.76元。三、被上诉人刘建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贾梦霞鉴定费10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119元,由被上诉人刘建增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04元,由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新娥审 判 员  毕 东代理审判员  韦 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