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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宝辉与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黄埔分店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黄埔分店,张宝辉,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8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黄埔分店,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2楼202铺,208号101铺、201铺、203铺。负责人:黄焕金,该分店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海,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辉,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原审被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PHILIPPERENEGIARD。上诉人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黄埔分店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5)穗萝法西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宝辉于2015年3月19日在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黄埔分店购买新雪丽暖绒被一张,同年3月21日再次购买同类产品两张,产品单价为938元,张宝辉共计支付2814元,由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开具购物发票给张宝辉收执。张宝辉所购产品内标签照片显示产品规格为200cm×230cm,产品安全类别为GB18401-2003(B类)。张宝辉因使用涉案产品后感觉皮肤过敏而向朋友询因,朋友提示涉案产品使用的安全类别为作废的强制标准,为此张宝辉以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黄埔分店销售的产品存在缺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另查,张宝辉提供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国标委工二函(2011)17号《关于延期实施GB18401-2010〈国家纺织品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国家标准的复函》证实涉案产品标注的安全类别不合法,该复函明确记载:自2012年8月1日起,不符合GB18401-2010《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的纺织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对此份证据不予确认。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提供NO.150067221号检测报告,证明涉案产品符合GB18401-2010的技术规范要求,其不存在欺诈行为,张宝辉对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确认,但认为所检测产品与涉案产品规格和批次均不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黄埔分店对上述事实无举证抗辩。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黄埔分店系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有购物发票、产品外包装照片、国标委工二函(2011)17号《复函》及各方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张宝辉原审诉称:张宝辉于2015年3月19日、21日至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黄埔分店处购买生活用品,期间购买新雪丽暖绒被3张,每张单价为938元,共计支付2814元。产品安全类别为:GB18401-2003(B类)。回去使用,感觉皮肤过敏。后经朋友提醒才知道,涉案产品使用的GB18401-2003是早已废止的强制标准。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国标委工二函(2011)17号文已作出答复:在2012年8月1日起,不符合GB18401-2010《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的纺织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因此,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黄埔分店销售的产品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存在产品缺陷,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张宝辉要求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第55条的规定,要求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黄埔分店退一赔三。请求法院判令:1.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黄埔分店退还张宝辉货款2814元,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黄埔分店共同三倍赔偿8442元,以上共计赔偿11256元;2.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黄埔分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原审辩称:我方所销售的涉案产品不存在质量缺陷,张宝辉没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涉案产品经国家纺织品服装服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广州)检验,该产品符合GB18401-2010技术标准,张宝辉称刚回去使用时感觉皮肤过敏没有事实依据;我方销售的涉案产品,并未违反张宝辉所称的国标委工二函(2011)17号复函的规定,因为该函所禁止销售的纺织产品是不符合GB18401-2010标准的纺织产品,而涉案产品经检验符合该技术规范要求;张宝辉主张适用产品质量法第35条,适用法律错误,因为该法条仅规定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而涉案产品并没有决定或明令其公开淘汰,更不是失效和变质产品,因此,我方未违反产品质量法第35条的规定。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黄埔分店未到庭,无应诉答辩。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产品内标签标注内容是否存在虚假宣传,是否属于误导、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据此,经营者有义务向消费者提供涉案产品的真实信息,以便于消费者对涉案产品的成分和特性有充分的了解认识,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购买与否的决定。本案中,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黄埔分店在其销售的涉案产品内标签上标注的安全类别为GB18401-2003(B类),但该标准早已被GB18401-2010《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替代,国家标准化委员会也已明确下发复函,规定自2012年8月1日起,不符合GB18401-2010《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的纺织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但时至2015年3月,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黄埔分店销售的产品仍适用被新标准替代了的旧标准,有可能误导、欺诈消费者,故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黄埔分店的行为已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提供的其他规格、批次产品检验合格的证据,并不必然证明涉案产品质量也符合GB18401-2010的技术规范,况且即使产品质量检验合格,也并不能成为经营者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现张宝辉起诉要求销售者返还涉案产品货款,并要求按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增加三倍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依法应对其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黄埔分店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宝辉退还货款2814元,并赔偿8442元;二、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对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黄埔分店不能清偿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元,由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黄埔分店承担,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对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黄埔分店不能清偿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限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黄埔分店于本判决生效即日向原审法院缴纳前述诉讼费用。判后,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黄埔分店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产品是在GB18401-2003安全技术规范实施期间所生产,该标识真实反映其生产时所依据的规范,不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而标准的变化及适用也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经营者应提供的商品信息。GB18401-2010实施前生产的产品也是可以继续保留的,涉案产品经检验也是符合该规范要求的,一审仅以我方销售标注已被替代的技术规范的产品就认定存在欺诈是对法律的严重歪曲。二、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0条、55条的规定,只有在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实际损害,我方存在欺诈且该欺诈与损害结果有直接联系时,我方才应承责,一审判决明显依据不足。三、一审仅要求我方退款而不要求张宝辉退货有误。四、一审判决书第三页所引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0条的条文与真实条文不符,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书第三页称张宝辉以商品存在缺陷为由提起诉讼,而一审法院又以商业欺诈为由要求我方承责,在未经征询及释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就改变权利性质,存在程序性的错误。上诉人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宝辉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张宝辉负担。张宝辉答辩称:我方同意一审判决。上诉人在销售产品时没有尽到审查义务,进货时完全没有经过检测及审查,其销售的产品是不符合产品质量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的。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意见。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首先,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黄埔分店销售的涉案产品标签上标注的安全类别为GB18401-2003(B类),但该标准早已被GB18401-2010《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替代,国家标准化委员会也已明确下发复函,规定自2012年8月1日起,不符合GB18401-2010《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的纺织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至本案涉案产品销售时的2015年3月,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黄埔分店销售的涉案产品仍适用被新标准替代了的旧标准,违反上述规定。其次,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其他规格、批次的产品于2015年4月10日送检的检验合格报告,并不能证实涉案产品质量也符合GB18401-2010的技术规范。二审诉讼中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黄埔分店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涉案产品质量符合GB18401-2010的技术规范,其二审称一审庭审时曾向法院申请对涉案产品质量进行鉴定,然其一审时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故其该主张与事实不符。经查,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法庭调查中提交检验报告时提出如果张宝辉对检验报告有异议,认为检验的产品不是同批次的,可以由法院委托检验,以及在法庭辩论中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提出其已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合格,如果对此有异议,其申请法庭对涉案产品的质量问题再次进行鉴定,但亦未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明确其请求的事项。因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提出上诉,故本院对一审是否应启动鉴定程序问题不予审查。再次,从一审庭审笔录可知,虽然张宝辉在起诉状上书写的事实理由是认为涉案产品存在缺陷而主张退一赔三,但在一审的法庭调查中,张宝辉提出赔偿的理由包括涉案产品存在欺诈。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在一审法庭调查中也多次提出涉案产品不存在欺诈的抗辩。可见,在一审法庭调查中张宝辉的诉由已变更。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黄埔分店一审未到庭,既不承担到庭诉讼义务,亦系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其二审主张张宝辉以产品存在缺陷提起诉讼,原审却以欺诈为由要求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黄埔分店承担惩罚性赔偿存在程序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该主张与上述查明事实不符。综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黄埔分店主张无需退款赔偿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黄埔分店销售涉案产品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应当承担返还货款以及三倍赔偿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实质是买卖合同引致的产品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本次买卖合同因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黄埔分店的欺诈行为而被认定需退款并依法赔偿张宝辉,本次买卖合同实质上已被依法解除,故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黄埔分店应退款给购买者,而张宝辉应退回涉案产品给销售者。原审判决未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仅处理退款而不一并处理退货问题,不当。故本院判令张宝辉应在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黄埔分店退回货款的同时将涉案产品退给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黄埔分店,如不能退货,则由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黄埔分店按张宝辉实际退货数量扣减相应退款。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黄埔分店该上诉主张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一审的代理人是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黄埔分店二审的代理人。经核实邮件送达情况,该代理人签收了法院依法邮寄的上诉状副本、二审庭审传票,其有义务将上诉状副本、二审庭审传票转交其一审代理的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故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二审未到庭参加诉讼,违反到庭诉讼义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5)穗萝法西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二、张宝辉应在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黄埔分店退还货款的同时退回所购买的涉案产品。如张宝辉未能退回涉案产品,则由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黄埔分店按张宝辉实际退货数量扣减相应退款。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1元,由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黄埔分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文建审 判 员  胡 宾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廖利旋高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