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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凌嘉淇与叶圣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嘉淇,叶圣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162号原告:凌嘉淇,男,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2672。委托代理人:谢祖艺,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先平,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圣光,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民身份号码:×××0018。原告凌嘉淇与被告叶圣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聂先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圣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嘉淇诉称,2014年8月,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出现困难,遂向原告请求借款,原告同意。双方分别于2014年8月14日、9月2日订立两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合计45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还款期限及利息等。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将借款以银行转账及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到了约定期限,被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本息。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35000元自2014年8月15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元自2014年9月3日起,均按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凌嘉淇就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各2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14日、同年9月2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分别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利息的计算方法等,借款出借当日被告出具借款收据予原告。4.证明1份(原件)、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1份(打印件)、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凭证1份(原件),用以证明黄鲲受原告委托,于2014年8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35000元支付至被告的银行账户内。被告叶圣光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凌嘉淇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叶圣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辩证的权利。根据上述采纳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凌嘉淇向被告叶圣光出借35000元作资金周转之用,利息按月2.5%计算,按月结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4日至同年12月14日。同日,原告委托黄鲲通过银行转账将35000元付至被告的银行账户,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35000元。同年8月14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借10000元作资金周转之用,利息按月2.5%计算,按月结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1月2日。同日,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10000元。借款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凌嘉淇向被告叶圣光出借本金45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据等为凭,被告无到庭抗辩及提出反证,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归还案涉借款本息。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现原告仅请求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在双方约定的范围之内,没有超出上引法条规定的利率上限,本院予以保护。被告叶圣光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圣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凌嘉淇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相应利息,该利息分别以本金35000元从2014年8月15日起、以本金10000元从2014年9月3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日止。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本金利息。本案受理费1041.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连同上述借款本息一并付回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原告已预交的财产保全费516.50元,因被告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于本判决生效后,由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劲雄审 判 员  肖英青人民陪审员  刘翠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泳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