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商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奉化市永兴海绵制品厂与宁波力美椅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永兴海绵制品厂,宁波力美椅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商初字第733号原告:奉化市永兴海绵制品厂。投资人:戴国朱。委托代理人:杨明建,浙江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小颖,浙江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力美椅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218083-X)。法定代表人:励永军。原告奉化市永兴海绵制品厂(以下简称永兴海绵厂)与被告宁波力美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齐琦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永兴海绵厂委托代理人杨小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力美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兴海绵厂以被告力美公司拖欠货款不付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482.8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013年11月21日至2015年7月7日的利息为435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力美公司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供本院。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0月5日至2013年11月20日,被告力美公司向原告永兴海绵厂购买海绵,货款共计45050元,原告按约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567.20元后未再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剩余货款未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发货单、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各3份,宁波市北仑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证明1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永兴海绵厂与被告力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理应按时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力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力美椅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奉化市永兴海绵制品厂货款43482.80元,并支付原告奉化市永兴海绵制品厂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87元,减半收取443.50元,由被告宁波力美椅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齐 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晓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