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高宝仁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大直支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宝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大直支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高宝仁,男,1951年8月1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王弘中,男,1948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大直支行,住所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318号。代表人闫琦,男,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任贺鹏,黑龙江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丹丹,女,1985年7月15日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大直支行职员,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高宝仁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直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宝仁��其委托代理人王弘中、被告工商银行委托代理人任贺鹏、武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1988年向社会公开出售定期定额有奖储蓄,原告存单中特等奖。原告自1988年11月入住中奖房,之后不断找被告协商办理产权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中奖房产哈尔滨市南岗区先锋路某房产权属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房产登记和土地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由于本案为合同纠纷,争议自1988年11月12日产生,原告的权利被侵害。依法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二、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高宝仁未举证证明其为定期定额有奖储蓄存单所有人和当时的中奖人,不具有原告主体地位。争议房产所有权人和使用人不明确,导致被告主体适格与否不明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如下:证据一、定期定额有奖储蓄存单。意在证明原告为被告中奖存单的所有人。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认为需要核实,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储蓄存款单背面写着存款不记名,谁都可以拿着该存单到被告处主张权利。证据二、1988年10月29日新晚报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奖票中了特等奖。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确实有定额定期有奖的活动,但证明不了该中奖人即为原告。证据三、1988年11月1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特等奖房所处的位置和米数,明确可以进户,房票后补。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明依然没有写中奖人姓名,只是说特等奖房可以进户,且当时给中奖者的是房屋使用权,没有约定使用期限。被告未就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相应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分析原告、被告的诉辩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88年10月10日,原告高宝仁在被告工商银行办理定期定额有奖储蓄存单一份。1988年10月28日,被告在哈尔滨市少年宫当众开奖,原告存单中特奖。1988年11月1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特等奖某房屋使用面积42.72m,可进户房票后补。另查明,原告诉争的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先锋路某房产系公产房,所有权人及承租权人均不是原、被告。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争的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先锋路某房产系公产房,所有权人及承租权人均不是原、被告,故原告要求确认诉争房产权属及办理产权证、土地证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宝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欣人民陪审员 高 婷人民陪审员 柳 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甜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