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居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全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居民初字第843号原告全某甲,男,生于1987年11月17日,汉族。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89年5月1日,汉族。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全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在西眉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公告向其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通知书、传票,限其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前来本院参加诉讼。逾期,被告仍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全某甲诉称,原告全某甲在甘肃省成县务工时认识被告王某某后同居生活,于2007年7月24日生育子全某乙,2012年5月22日生育子全某丙,2012年6月2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长期在云南省勐腊县包地种菜。2013年2月,原、被告在勐腊县发生打架纠纷后,被告王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全某甲诉请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二婚生子由原告全某甲抚养。被告王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系甘肃省成县人。原、被告于2005年10月在成县务工认识后即同居生活,于2007年7月24日生育长子全某乙,2012年5月22日生育次子全某丙。原、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在安居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2007年8月,原、被告到云南省勐腊县包地种蔬菜至2013年2月。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2月,原、被告在勐腊县发生纠纷后,被告王某某告知原告全某甲其要回娘家。被告王某某走后,即与原告全某甲失去联系。经原告全某甲联系被告娘家人,仍不知被告王某某的下落。被告王某某出走后,二婚生子随原告全某甲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及双方的户口复印件,结婚证,西眉镇矮店村委会的证明,证人柏某某、何某某、伍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2月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已满二年,不尽妻子和抚育婚生子的义务,原、被告之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婚生子在被告王某某出走后一直随原告全某甲生活,鉴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婚生子由原告全某甲抚养为宜。原告全某甲自愿放弃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全某甲与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全某乙(8周岁)、全某丙(3周岁)由全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翔人民陪审员 易 军人民陪审员 黄碧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银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