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刑二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振义犯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新明,马丽,李尚荣,李振义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刑二终字第60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原告人)李新明,农民。系被害人李某己之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丽(曾用名李尚英),农民。系被害人李某己之长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尚荣,农民。系被害人李某己之次女。原审被告人李振义,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长青、董桂荣,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振义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新明、马丽、李尚荣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五年五月六日作出(2015)德中刑一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新明、马丽、李尚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21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李振义在临邑县邢侗街道办事处机坊村内,因琐事与同村村民被害人李某己发生纠纷继而打斗。二人被周围村民拉开之后,被告人李振义回到家中意欲杀害李某己,遂找来一把锄头出家门寻找并追赶李某己。被害人李某己在逃跑过程中摔倒在地,被告人李振义遂上前用锄头连续猛砸李某己头部两下,致李某己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己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李振义作案后离开现场欲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上午9时许,其在临邑县永兴大街旭旭餐馆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新明、马丽、李尚荣系被害人李某己的子女。案发后,被告人李振义的亲属分三次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现金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作案工具锄头一把,经被告人李振义当庭辨认,其承认系用来打击被害人李某己时所用的锄头。(二)书证1、临邑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5月21日7时许,公安机关接李新明报警后立案侦查,并于当日9时许在临邑县永兴大街旭旭餐馆门口将李振义抓获归案。2、临邑县公安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振义的身份。3、临邑县公安局邢侗派出所出具的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李某己的身份,死亡后户口已被注销。4、临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扣押文件、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5月24日扣押被告人李振义锄头一把。(三)证人证言1、张某(被害人李某己的儿媳)证实,2014年5月21日早6时许,李某己站在胡同北头上,满头是血。他说是李振义打的。准备给他拿衣服换时,听外面有人喊:“他又来了!”出去见李振义拿着锄头顺胡同往北跑。我拉着李振义说:“这是干什么啊,二爷爷。”李振义说:“你别拉我,拉我把你也打死。”他接着追李某己,李某己跑了没多少步就跌倒了,爬起来又跑了十多米,又跌倒了。李振义追上后举起锄头冲着李某己的头打了两三下。等我们跑过去时李振义就拿着锄头往回走了。李某己的后脑被打烂脑浆都溅到路上了。我接着报了警。2、李某甲(机坊村村民)证实,2014年5月21日早6点40分左右,我正好看见李振义拿着砖头追李某己,李振义用砖头打在李某己头上,当时就出血了。李某戊和小英把李振义拉回家了。过了一会儿,有人喊快拦住他。见李振义拿着锄头在追李某己,李某己的儿媳想拦李振义没拦住。李振义说:“你要是再拦着,连你一块砸。”当时李某己没穿鞋,他往西跑时倒了一次,第二次摔倒时被李振义追上,李振义用锄头背面打在李某己的后脑勺上,连着打了两下,非常用力,脑壳被砸破,脑浆都出来了,人一动也不动。李振义拿着锄头往南走了。并证实李振义自儿子自杀后精神就有点不正常。3、李某乙证实,听我对象说,早晨我父亲李振义把李某己给打死了。洗了手后说去自首了。因多年前我大哥自杀后,父亲李振义受了刺激,经常打骂母亲,整晚不睡觉,抽闷烟。到案发时还经常吃药。4、孟某(小名,书峰)证实,2014年5月21日上午9时许,我在临邑县城区北环农业银行处遇到李振义,他说和别人打架来,想去自首,问公安局在什么地方。我说吃完饭带他去,吃饭期间,民警把李振义带走了。5、王某丁(李振义的弟弟)证实,2014年5月21日7时许,李振义到我家来,说跟李某己打架来,打得挺厉害,向我借自行车去报案,最后步行离开的,说去投案。6、李某丙(机坊村村支书)证实,听说李振义把李某己打死了。7、李某丁(李振义的侄子)证实,案发后王某丁说李振义报案去了,家里人给我打电话说李振义在老食品公司等着呢,是书峰(证人孟某)发现的他。后我带领公安人员找到李振义。并证实李振义精神方面不正常,犯病时看谁都不顺眼,打他老伴,一颗接着一颗地抽烟。为此到济南的医院看过病。8、李新明证实,我到现场时,父亲李某己趴在那里,人已经不行了。平时父亲和李振义没有矛盾。9、王某甲(李振义的侄女)证实,2014年5月21日早6时许,当我们跑到现场时,李振义已经打完了,李某己趴在地上,李振义拿着锄头往南走。10、王某乙(机坊村村民)证实,2014年5月21日早6时许,在李振义家胡同北头,李振义举着一把锄头追李某己,他们往西跑了有50米左右时李某己跌倒了,他接着爬起来往西跑了几米又跌倒了,李振义追上李某己,怎么打的没看清,李某己躺在地上一直没起来。李振义拿着锄头向南走了。11、李某戊(机坊村村民)证实,2014年5月21日早6点30分左右,我见到李振义和李某己打架,李振义用拳脚打李某己,李某己没还手,我过去拉架没拉开,李振义拿一块半头砖打在李某己脸上,脸上出血了。后我和儿媳王某甲把李振义送回家。12、李振田(李振义的弟弟)证实,自李振义的儿子李永臣自杀后,李振义的精神上就有点不正常,曾去医院看过病。(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振义供述,我和李某己是前后邻居。平时他老是欺负我,我不怎么爱说话,只是自己生闷气。2014年5月21日早6时许,我用木叉往羊圈里弄麦秸杆,羊不怎么听话,我很生气,不知什么时候李某己出现在我身后,我木叉的后把捅了他一���,他上来就打我。当时我的火一下子就上来了,拿着手里的木叉就打在李某己的头上,叉被打折了。我就拾起一块半头砖,砸在李某己脸上,后来被邻居拉开,把我送回家。回家后我心里火气还很大,心里想着打死他,就从家里拿了一把锄头,出来从胡同往北走,看见李某己就追他,李某己的儿媳上来想拦我没拦住,我当时就一门心思想弄死李某己。在跑的过程中,李某己摔倒了一次,爬起来又跑,后来在两条水沟中间的东西公路北边,李某己摔倒了,我追上后举起锄头往他后脑勺砸了两下,血从李某己的头上流出来,我就拿着锄头向南走了。回家后我把锄头扔到北屋的草屋里,跟家人说我杀人了,去公安局报案,就去我兄弟王某丁那里,向他借车去报案,他说没有,我就离开了。后来我遇到了书峰(证人孟某),和他说打架了,要去公安局,让他送我去,他让��吃完饭去,吃饭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五)鉴定意见1、临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公(临)鉴(尸)字[2014]00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己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德)公(物)鉴(DNA)字[2014]495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1)在送检的现场提取锄头、现场东西公路上血迹擦拭棉棒、李振义坎肩上均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李某己,支持为李某己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2)在送检的李振义右手擦拭物上检出人血,其基因分型包含李振义和李某己的基因型。(3)在送检的现场提取木叉、现场砖块上均未检出人血。3、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2014]精鉴字第298号证实,被鉴定人李振义作案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临邑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邢侗街道机房村南数第一条村街东部。现场提取颅骨碎片2块、脑组织5块、血迹5处、木叉及叉尖各1个、拖鞋1双、砖1块。在李振义家提取锄头1把,锄头上提取血迹1处。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振义对作案地点及作案工具进行了指认。(七)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李振义的经过。(八)附带民事诉讼证据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新明、马丽、李尚荣的身份证复印件、马丽的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2、临邑县邢侗街道办事处机房村出具的证明证实,马丽、李新明、李尚荣系被害人李某己的子女。3、临邑县邢侗街道办事处机房村出具的证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振义的亲属分三次给李新明送去现金人民币3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振义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李振义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鉴于其有自首情节,且其亲属主动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1168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李振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新明、马丽、李尚荣丧葬费人民币23193元。作案工具锄头一把,予以没收。原审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被告人李振义不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新明、马丽、李尚荣不服,以“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保护”为由,提出上诉。指定辩护人提出“李振义属于激情杀人,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新明、马丽、李尚荣所提“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保护”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李振义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丧葬费判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所提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指定辩护人所提“李振义属于激情杀人,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振义因琐事即持木叉、砖头、锄头击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当场死亡,手段残忍,后果极其严重,但原审法院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已经对其从宽处罚。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振义因琐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其有自首情节,且其亲属主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0000元,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赔偿数额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各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李振义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核准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中刑一初字第9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李振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审 判 长 路翠焕代理审判员 袁 丽代理审判员 海媛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婷婷 来自